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姜堰支行与邱**、欧美秀、胡**、赖**、陈**、董**、邱**、苏**、李**、陈**、蔡**、陈**、赖晓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姜堰支行与被告邱**、欧美秀、胡**、赖**、陈**、董**、邱**、苏**、李**、陈**、蔡**、陈**、赖晓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邱**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2012年6月7日,被告邱**因大额耐用消费需求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额度至500000元,并申请分36期,每月25日前足额偿还。被告欧美秀与被告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胡**、赖**、陈**、董**、邱**、苏**、李**、陈**、蔡**、陈**、赖**为被告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用卡分期办理后,被告邱**、欧美秀未能按时偿还,保证人亦未尽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邱**欠透支本金213742.34元、利息16522.0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邱**、欧美秀共同偿还透支本金213742.34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6522.0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胡**、赖**、陈**、董**、邱**、苏**、李**、陈**、蔡**、陈**、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十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7日,被告邱**向原告提交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金额50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并同意未尽事宜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执行,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邱**(乙方)签订牡丹卡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需大额支付消费,向甲方申请办理牡丹卡分期还款业务;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卡,以刷卡透支方式支付消费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乙方使用牡丹卡透支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888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两次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等。

2、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邱**、胡**、赖**、陈**、董**、邱**、苏**、李**、陈**、蔡**、陈**、赖晓张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持卡人为被告邱**,其余被告为保证人或配偶,约定:持卡人透支用途为大额支付;保证人对持卡人的透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发卡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为持卡人的透支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等。

3、2012年6月7日,被告欧美秀、胡**、赖**、陈**、董**、邱**、苏**、李**、陈**、蔡**、陈**、赖**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邱**向贵行申请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金额500000元;期限36个月,本人在此承诺:自愿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其本息,直至全部结清为止。

4、2012年7月4日,被告邱**向原告提交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申请调整信用额度,原信用额度20000元人民币,申请额度500000元人民币,原告审批确认。

5、被告邱**持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213742.34元、利息16522.09元,合计230264.43元。

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中**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息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未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乙方有权向其催收,若仍未清偿欠款,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等。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邱**、欧美秀、赖**、董**、李**、蔡**、赖**共同偿还透支本金213742.34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6522.0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胡**、陈**、邱**、苏**、陈**、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卡分期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透支流水清单、本息流水清单、牡丹卡领用合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牡丹卡分期还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陈**、邱**、苏**、陈**、陈**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同日被告欧美秀、赖**、董**、李**、蔡**、赖**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邱**在使用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时,应当受该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被告邱**未按期偿还透支本息,应承担继续还款之责。被告欧美秀、赖**、董**、李**、蔡**、赖**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欧美秀、赖**、董**、李**、蔡**、赖**共同偿还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陈**、邱**、苏**、陈**、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邱**未能偿还透支本息时,亦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陈**、邱**、苏**、陈**、陈**对被告邱**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陈**、邱**、苏**、陈**、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追偿。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欧美秀、赖**、董**、李**、蔡**、赖晓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姜堰支行透支本金213742.34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6522.0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二、被告胡**、陈**、邱**、苏**、陈**、陈**对被告邱**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追偿。

如十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十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十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十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胡**、陈**、邱**、苏**、陈**、陈**支付后有权向被告邱**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