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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姜堰支行与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姜堰支行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因购车需求,于2013年9月23日申请分期付款390000元,分36期偿还,并签订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信用卡办理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购车消费,但却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透支本息合计183733.3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透支本金183399.46元,支付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333.9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可就抵押物号牌为苏MXY777号的奥迪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申请调整信用额度,原信用额度2000元人民币,申请额度390000元人民币,原告审批确认。

2、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金额39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74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5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9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083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0833元;乙方应按现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563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

3、2013年9月23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债务人)办理的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号牌号码为苏MXY777号的汽车。2013年10月9日,被告就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MXY777号的奥迪轿车至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将权利凭证交付原告。

4、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83399.46元、利息333.93元。

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中**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息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未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乙方有权向其催收,若仍未清偿欠款,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审批单、审批书、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领用合约、谈话笔录、抵押合同、机动车他项权证、信用卡明细、本息流水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同意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执行,故被告以其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进行交易的行为亦应当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根据被告的信用卡消费记录,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83399.46元、利息333.9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债务人未能偿还透支本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姜堰支行透支本金183399.46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333.93元,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二、若被告王**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可对被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MXY777号奥迪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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