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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重公司)与被告任**、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司)与被告任**、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任**与中国光大**州园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光**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的汽车起重机,贷款金额为60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6.71%。原告为任**的上述贷款提供回购担保。后因任**未按约向光**行还款,原告履行回购义务为任**代偿贷款本息计247208.12元,任**向原告偿还143444.40元,尚欠103763.72元。被告孟**与任**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任**、孟**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3763.72元、利息20458.12元(自实际代偿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利息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律师费8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孟**未行使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任**(借款人)与光**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任**为购买汽车起重机向光**行进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60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即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贷款年利率6.71%。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住所地。

合同签订后,光**行依约向任**发放贷款,但任**未按约进行还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6日、4月25日、4月30日代任**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47208.12元,且自认任**已向其偿还143444.40元。

另查明,孟**与任立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与光**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光**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任**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回购担保人履行回购义务后,依约取得代位求偿权,任**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合计为被告代偿247208.12元,扣除其自认被告已偿还的143444.4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03763.7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系任**、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任**、孟**共同偿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孟**向原告徐州**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3763.72元及利息20458.1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其后利息延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1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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