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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俊品与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俊品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顾俊品委托代理人钱增永、被上诉人顾*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2时许,顾*与顾俊品及其家属曹**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顾*致顾俊品家属曹**受伤。顾俊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身上没有伤…,我不需要做法医鉴定”。事发后,9月10日,顾俊品入住邳**民医院。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另查,顾俊品在发生争执后的当日经邳州市公安机关法医部门的鉴定“未见体表损伤”。现顾俊品起诉要求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847.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顾*虽与顾俊品之间发生争执,但顾俊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的法医门诊鉴定均不能证实其身体受伤。且顾俊品就诊的时间系纠纷发生后的第三日,顾俊品未能提供证据其入院治疗系因本次争执引起。结合上述证据,故对顾俊品诉称顾*对其殴打致其受伤的陈述不予采信。因顾俊品未能就顾*对其侵害的事实提供相关充足证据,故对其要求顾*赔偿其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等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顾俊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俊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7日事发当天,上诉人就去邳州市××镇卫生院检查治疗。9月9日,上诉人要求进行法医鉴定,因当时上诉人体表未有破裂伤,才在发生纠纷后未住院治疗,后上诉人感觉身体有痛感,才到邳**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上诉人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上诉人才住院治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俊品诉称的涉案损害后果与顾*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顾*对顾俊品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顾*应否向顾俊品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顾俊品提供邳州市四户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7日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打伤后,于当日到四户卫生院检查治疗。检查报告单显示,上诉人左侧胸部软组织肿胀,医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确诊,做CT。与该证据相对应的是一审中提交的编号为0044339063号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9月7日上诉人因检查伤情做DR射线花费检查费用60元;并与一审中提交的第二张编号为0044339069号的发票相对应,证明上诉人受伤当日即2014年9月7日在四户卫生院购买三七伤药片一盒,花费6元。由于检查报告显示上诉人当时无明显体表伤,所以没有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根据四户卫生院建议上诉人到上一级医院检查治疗。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检查报告有漏洞,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同时,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的家属发生了纠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买三七片等,即使真实,因其家属也受伤,不能否认是给其家属用药。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2时许,顾*与顾俊品及其家属曹**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邳州市四户派出所向顾*询问纠纷原因,顾*称“我从地里面捡出来的石头放在路上,被顾俊品又给扔地里面去了,没有发现这些石头挡着他们的路,我一看怪生气就骂了几句,顾俊品和他妻子就跟我对骂,我就打了他们。”四户派出所向顾俊品的妻子曹**询问纠纷原因,曹**称“就因为我丈夫把河堰上的那条路上的石头往路边拾,有几块石头滚到河堰旁边的地里了,河堰旁边的地是我们村的‘二练’的,‘二练’骂我丈夫,我丈夫就骂他,接着就打起来了。”四户派出所向顾俊品询问纠纷原因,顾俊品称“就因为我把河堰上路的几个小石块往路边拾一下,好让我的摩托三轮车好走,有几块小石头滚到‘二练’的地里了,他就骂我,我就和‘二练’对骂,接着他就打我了。‘二练’是他的小名。”纠纷发生后,2014年9月7日顾俊品到邳州市××镇卫生院进行检查,该卫生院X线(X线号008539)检查报告单显示:两侧膈上肋骨未示明显骨折征象右侧胸部软组织肿胀建议上级医院确诊,做CT。医师杜**。当日顾俊品在四户镇卫生院支付费用66元,其中包括数字化摄影DR曝光60元,购七伤药片(糖衣)6元。2014年9月10日到2014年9月19日到邳**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4879.24元。就赔偿问题,顾俊品提起诉讼,要求顾*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847.24元。

2016年2月3日,本院依法到邳**民医院北院调查,对顾俊品主治医生进行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针对一审笔录第26页邳**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上的奥**、胞磷胆碱注射液、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血塞通(冻干粉针)、注射用乙酰谷酰胺、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用途问题,回答系对外伤伴随症状头疼头晕、腹痛腹胀不适等相关症状的治疗;关于入院病区为肛肠外科病区、住院科室系康复科问题,回答康复科与肛肠科是两个科室,但共用一个病区,病人顾俊品入住的是康复科。

本院认为:首先,顾*与顾**因琐事发生纠纷,顾**在此后分别到邳州**卫生院、邳**民医院治疗。为此,顾**诉称其因涉案纠纷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顾*承担赔偿责任。顾*抗辩称其虽与顾**夫妇发生口角,但未与顾**发生肢体冲突。然而,根据邳州市公安局四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顾*在接受询问时曾称因与顾**夫妇发生口角“打了他们”,同时,顾**夫妇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与顾*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因此,能够认定2014年9月7日顾*与顾**因口角发生争执并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其次,事发当日顾**到邳州市四户镇卫生室检查,后又到邳**民医院治疗,有四户镇卫生室、邳**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伤情及费用支出情况,故本院对顾**的涉案损害后果予以采信。再次,由于涉案纠纷的发生系基于顾**夫妇与顾*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均未理性对待导致产生肢体冲突,进而引发涉案损害后果。因此,顾**对其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应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侵权人顾*的责任,由顾*向顾**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顾**因涉案纠纷产生的损害后果认定为:医疗费4945.24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9天为3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1元计算9天为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9天为16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5766.24元。顾*依法应向顾**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上述损失的70%,即4036元。

综上,因出现新的证据,上诉人顾俊品的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铁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

二、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顾俊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036元。

三、驳回顾俊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顾俊品负担60元,由顾*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顾俊品负担120元,由顾*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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