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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杨**、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高诉称:三被告在沭阳县钱集镇、胡集镇建设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石子,被告杨**、仲**于2013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据,共计收原告石子61.9吨,每吨67元,计款74651.4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石子款7465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2月6日,被告仲**出具的收据一张,其证明目的为被告仲**接收原告的车号为1670的货车石子2车;2、制式收据一张,收据内容已无法辨认,原告自称系被告杨**出具内容为:u0026ldquo;2013年2月6日石子50车整,车号1670,16车(其中一车质量太差),2446,9车(其中,大1-3两车),2846,25车(大1-3三车)u0026rdquo;,证明目的为被告杨**接收原告的车号为1670的货车石子16车;3、2015年1月15日,沭阳**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挂靠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蒋**,此车于2014年4月15日已过户在蒋**户上,现车牌号为苏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rdquo;证明原告以自己的货车为被告拖石子。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仲**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仲**是受托为杨**代收石子,该收据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而是出具给案外人顾**的受托人寇**的,杨**只与顾**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石子买卖关系,原告仅主张该收据中1670号车所拖石子的价款,也可以证明该收据不是出具给原告的;2、原告提供的制式收据,看不到收据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3、沭阳**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仲**是受我委托收石子的,但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石子买卖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单据,是被告杨**、仲**出具给案外人顾**的,且石子款已经分期预付给顾**,顾**也出具了收据,双方还未最后结算,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为反驳原告的诉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顾**、寇**出具的收据复印件7张;2、2015年3月3日,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顾**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被告杨**与顾**之间产生石子买卖关系,寇**在受顾**委托向被告杨**提供石子过程中,可能委托原告蒋**向被告杨**送石子,但结算是被告仲**与寇**结算,原告蒋**举证的石子结算收据应该寇**处保管。上述两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被告与顾**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石子买卖关系。

原告蒋**的质证意见为:1、收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不认识顾**,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与顾**的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杨**、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仲**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今收到收到车号1670车小13石子贰车,每车净重陆拾壹点玖吨(61.9t)。收到车号2446车小石子柒车,净重待定和大13石子壹车,净重待定。收到车号2846车小13石子壹车净重待定和大13石子,净重待定。仲**2013年2月6日u0026rdquo;。后原告持该收据主张权利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二、如原、被告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关系,那么石子价款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1、原告持被告仲**出具的收条主张权利要求给付货款,且原告已证明收条上记载的1670号车为其所有,被告杨**认可该收条所记载的石子为其购买、接收,可初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并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杨**主张上述收条是出具给案外人顾**的,是与顾**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原告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是证明与顾**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而没有证明上述收条是出具给顾**的,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杨**以上述收条上反映出三个车主的车辆提供石子,原告仅主张其中一辆车的石子款为由,认为该收条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而原告则称收据上反映出车主一个是他亲兄弟,另一个是同一地方的,并同意收据写在一起。本院认为,同一张交易凭证上记载多个交易相对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杨**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向被告仲**主张权利要求给付货款,提供了被告仲**出具的收条,被告仲**未应诉答辩,虽被告杨**认可被告仲**是代其出具收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故应认定被告仲**与原告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持被告仲**出具的收条及原告自称系被告杨**出具的制式收条向被告杨**主张权利,因被告杨**未到庭予以认可,且制式收条内容已无法辨认,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石子价格为每吨67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认可石子每吨价格为60-61元,且被告杨**提出的价格也不属于过低,故应按每吨61元市场价格计算石子款。

综上,原告与被告杨**、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仲**应按每吨61元的价格给付原告石子款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给付石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原告货款7751.8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负担1614元,被告杨**、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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