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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吉*、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吉*、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京**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3月3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屠云翔,被告吉*、胡**的委托代理人裴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4月6日,第三人陈*伪造原告签名向被告胡**出具授权委托书。2012年7月13日,被告胡**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吉*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原告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园xx号101室房屋过户至被告吉*名下。两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故原告诉请判决确认被告胡**无权代理原告与被告吉*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恢复南京市玄武区xx园xx号101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胡**、吉*辩称:“陈*”借被告胡**74万元,被告胡**去要债时,原告家里又冒出另一个“陈*”,双方发生冲突。被告胡**合法取得了陈*的授权委托公证书,有权处分陈*名下的房屋。考虑到被告胡**的债权加利息及讨债费用,金额基本与陈*名下的房产价值相当,故被告胡**采取私力救济手段,将陈*名下的房产过户至被告吉*名下。即使无权处分,两被告均是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原告有重大过错,未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且在诉讼中有很多虚假陈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陈云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日,原告陈*与妻子离婚。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南京市玄武区住房和建设局签订了《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购买南京市玄武区xx园xx号101室(建筑面积63.83平方米,以下简称101室)。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

2012年1月18日,“陈*”补办了离婚证一份。补办离婚证时“陈*”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了现场拍照。审理中,原告称补办离婚证时“陈*”二字均为原告的弟弟陈*所签,照片上的人为陈*,两被告承认照片上的人并非原告。

2012年4月6日,陈*假冒陈*与被告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胡**借款74万元,此借款以银行汇款和现金形式给付,“陈*”收到借款后应向被告胡**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月利率1.8%。当日,“陈*”出具给被告胡**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载明借并收到被告胡**的74万元钱款。2012年4月11日,陈*将101室办理了抵押,抵押给胡**,债权数额74万元。

当日,陈*冒名陈*出具给被告胡**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胡**出售诉争房屋,陈*向公证部门提供了陈*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及补领的“陈*”的离婚证(实际上面贴的是陈*的照片),假冒陈*申办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公证。委托权限有:办理归还贷款、领取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登记及相关手续;签署买卖合同;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收取售房款(包括买方在银行贷款所得的售房款以及修改银行卡密码),指定收款账户;协助买方办理贷款手续及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交付房屋;缴纳各类税、费,领取退税或补贴;办理与出售上述房屋有关的其他事宜。委托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止。2012年6月,原告将身份证挂失重新补办。2012年7月,被告胡**到诉争房屋催要借款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的父亲报警,民警将被告胡**和原告带至派出所协调处理。胡**称当时原告出具其补办的身份证,但是胡**不认可其真实性。

2012年7月,原告曾以陈*、胡**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以原告名义与胡**签订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后因胡**解除抵押权,将房屋过户给吉*,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当月,被告胡**以“陈山”的委托代理人名义(甲方,卖方)与被告吉*(乙方,买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1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买受此房屋;转让价款82万元;乙方于2012年8月18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所有房款;甲乙双方定于2012年7月15日正式交付房屋等。2012年8月20日,被告胡**向南京市房产局提交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公证书等材料,以“陈山”的委托代理人名义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2012年8月22日,诉争房屋被过户登记于被告吉*名下。2012年9月7日,被告吉*将诉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张**,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90万元。两被告承认吉*并未支付购房款,并解释称因陈*借钱未还,被告胡**是通过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女儿名下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审理中,被告胡**提供2012年4月6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胡**办理60万元本票一张,收款人为张**。胡**称其余14万元系现金给付。胡**解释称,张**系与上手抵押权人孙**同来,被告付款给张**,视为偿还了上手抵押,孙**的抵押权才解除,该房又抵押给胡**。2014年1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经复查,撤销(2012)宁南证民内字第3504号《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陈**办离婚证材料、诉争房产登记材料、借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的(2014)宁南证复决字第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胡**所持“授权委托书”并非陈*本人签署,陈*并无委托被告胡**出售房屋的意思,胡**在上门催债公安出警后,应知向其借款及授权者并非陈*本人,在此情形下,胡**仍以陈*代理人身份将房屋售予其女吉*,而吉*又未按约支付房款。加之,胡**、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在上述行为实施过程中存有过错。故被告胡**代理原告陈*与被告吉*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该无权代理行为未经原告陈*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胡**与被告吉*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对原告陈*不发生法律效力。吉*不能依据该合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吉*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已实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吉*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张**,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吉*与张**的抵押合同有效,张**享有涉案房屋抵押权。故应由被告吉*、胡**消除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至于被告胡**辩称其与陈*之间有借款关系,应由被告胡**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无权代理原告陈*与被告吉*就南京市玄武区xx园xx号101室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对原告陈*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胡**、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消除座落南京市玄武区xx园xx号1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协助原告陈*办理南京市玄武区xx园xx号101室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陈*名下的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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