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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从徐**赊购水泥砖、加气砖。2013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杨**欠徐**加气砖款233540元和水泥砖款20400元,由杨**于同日出具欠据给徐**。后经徐**多次催要,杨**于2013年8月3日、9月12日、2014年1月9日、1月27日分别给付徐**3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14年1月27日,杨**又给付徐**20箱方便面计款1600元。另杨**给付徐**部分款项未进行结算,现杨**尚欠徐**货款100000元,双方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徐**与杨**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徐**要求杨**给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杨**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徐**不予认可,杨**提供的140000元收条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该收条系双方结算前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如果该笔款项系预付款,杨**在双方进行货款结算时应予以扣除,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货款已结清,杨**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双方达成供货的口头约定后,杨**于2012年10月14日向徐**预付砖款70000元。徐**收到该预付款后开始向杨**供应水泥砖、加气砖,由杨**的工作人员杨*、仲**分别经手接收货物。徐**供货截止至2013年1月29日,此后再未供货。2013年2月1日,杨*对其经手出具的收货单进行结算,出具了一张总收据给徐**。2013年2月28日,仲**对其经手出具的收货单进行结算,出具了一张总收据给徐**。2013年6月8日,杨**依据上述两张总收据出具了一张所有货物总欠款条据给徐**。该欠款条据仅是对总供货款进行结算,故杨**预付款以及在供货过程中支付的货款并未从中冲抵,而所有货款支付均由杨**本人经手支付。在总欠款结算后,杨**又分多次支付货款,连同供货结束前的付款,杨**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因徐**自2013年1月29日后再未向杨**供货,故杨**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40000元货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款条与收款条各自出具,最后再由双方各自凭据进行清帐结算。徐**在一审中提交的杨*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条据虽注明:“2013年2月1日前票据结清”,该结清即是指2013年2月1日前的收货单据已进行总结算,而并非是对已付款进行结算。因杨*仅是货物接收人,对付款事宜不清楚,也没有权利进行结算。该条据上注明“徐**2013年6月8日”以及2013年2月28日由仲**出具的条据注明“徐**2013年6月8日”,能够证明杨**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条据是依据该两张条据结算出总货款的。因此本案应结合总供货、总付款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3年6月8日,杨**向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加气砖砖款贰拾叁万叁仟伍佰肆拾元整(233540元),未结水泥砖272方。”庭审中,杨**与徐**一致确认水泥砖272方折合价款20400元。此后,杨**分别于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7日给付徐**货款3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杨**于2014年1月27日另给付徐**20箱方便面,折抵货款1600元。以上杨**累计付款111600元。

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徐**向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共计壹拾肆万元整,所有收据作废。”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讼争货款是否已结清。

二审中,上诉人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1日,杨*出具的收货结算条一份,载明“2013年2月1日前票据结清”,徐**于2013年6月8日签字确认。旨在证明杨*对其经手接收的货物进行结算,并不包含杨**已付的预付款;2.2013年2月1日杨*出具的收货结算单及2013年2月28日仲**出具的收货结算条各一份。旨在证明仲**对其经手接收的货物进行结算,并不包含杨**已付的货款,徐**是持杨*、仲**出具的收货结算条据与杨**进行结算;3.徐**、杨*于2013年1月9日签字的送货单第二联、徐**、仲**于2012年9月23日签字的送货单第二联各一份。旨在证明徐**送货单据均为一式三联,徐**持有的送货单据可以证明其送货的总货款金额;4.证人杨*的出庭证言。旨在证明徐**持总收货结算条与杨**结算,而该结算中并不包含已付款。证人杨*作证称:“我是杨**胞弟,我给杨**打工,负责收料,徐**是材料供应商。2013年2月1日收条是我出具的,除了426方、徐**签名及2013年6月8日的日期不是我写的,其余都是我写的。2013年1月9日送货单不是我签名。2013年2月1日前票据结清是指以前我所签字的票据都作废,以这张为准。我在工地只负责收料,不负责结算和付款。收料时有三联票据,我在一联中签字,该联由徐**保管,票据本有复写功能。我不持有票据,票据都给徐**。结算是以总结算条子为准,条据交给徐**,徐**找杨**结算。”

被上诉人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杨*收货的工地是钱集工地,杨*是对货物进行结算,货款不作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左侧计算过程为徐**书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杨*的证言质证认为,杨*不仅负责收料,也负责结算,2013年2月1日结算条就是杨*出具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人杨某系杨**胞弟,其与杨**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针对讼争货款是否已结清的争议主要集中在2013年1月29日140000元货款收条应否从2013年6月8日欠条中扣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3年6月8日杨**出具的欠条实际上仅是对2013年2月1日杨*出具的收货结算单和2013年2月28日仲**出具的收货结算单所对应的货款金额的确认,而并非是对尚欠货款的总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徐**对其于2013年1月29日向杨**出具140000元收条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明确表示该14万元就是2013年6月8日欠条所涉的部分款项,该140000元应从253940元(233540元+20400元)中扣除。鉴于此,杨**欠付徐**货款的金额应为2340元(253940元-111600元-140000元),杨**对上述货款及利息负有给付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利息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徐**对其供货时间无法提供送货单加以证明,但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6月8日欠条是在双方供货结束之后出具,因此,徐**原审中主张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算,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杨**利益,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杨**在2013年6月8日之后仍存在多笔付款行为,故欠付货款的利息应结合杨**的付款行为分段计算如下:1.以113940元(253940元-1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3日止,数额为992.54元;2.以83940元(113940元-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数额为522.29元;3.以43940元(83940元-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数额为813.38元;4.以23940元(43940元-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数额为67.03元;1-4段利息合计为2395.24元;5.以2340元(23940元-20000元-1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徐**货款2340元及利息(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合计为2395.24元,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23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合计369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74元,被上诉人徐**负担3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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