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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简称盐城交警七大队)不服行政强制措施暨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盐城交警七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裴春光、杨**,被告盐城交警七大队的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许小*、于溶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祁**作出编号为320917300001851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祁**驾驶悬挂号牌为苏D×××××的小型轿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铭牌伪造,车架号挫改,涉嫌走私盗抢,被告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通过常州市机动车交易市场合法交易,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同年1月11日,该车在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过户登记上牌,车牌号为苏D×××××,原告为吉祥数字牌照花费3万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所在公司业务员祁**驾驶该车路过盐城大丰,被被告以涉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牌照伪造、走私、盗抢”之名,将原告车车辆强行扣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原六大队)编号为320917300001851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赔偿车辆被扣押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150元(其中租赁费99200元,交强险950元)。

原告张**提交如下证据:

1、常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

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3、机动车登记证书;

4、购买苏D×××××车牌的专用收据;

证据1-4证明被扣机动车是原告通过合法旧车交易市场购买的,并经过常州市公安局车管所审核后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等,该车是合法取得的,被告无权扣车,被告滥用职权。

5、汽车租赁合同;

6、交强险缴费发票一张;

证据5-6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7、被告2014年11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通知,告知原告车辆被查扣,要求原告配合调查,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盐城交警七大队辩称: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信息网查询,号牌为苏D×××××的车辆,车型为梅**-奔驰,车辆识别代码为WDBNG75***0,车主为张**。被告查扣的悬挂号牌苏D×××××的轿车,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检验,该车车架号周围有打磨痕迹。经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实,查扣的轿车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与该所原始档案中的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字形不一致。经盐城市奔驰4S店对被告查扣的轿车读取芯片数据,该车实际车辆识别代码为WDDNG77***3,与苏D×××××轿车登记信息不一致。经公安信息网查询,车辆识别代码为WDDNG77***3的车辆,未发现被盗抢情形,未发现上牌记录。故被告查扣的悬挂号牌苏D×××××的轿车实为套牌车辆。原告至今都不能提供被扣车辆的真实有效的合法手续,其要求被告赔偿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该车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被告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交警七大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1、编号为32091730000185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附朱*、杨*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凭证依据法定程序开具,民警身份合法;

2、盐城交警七大队民警对查获经过作的书面陈述,证明当时案涉轿车的查获过程;

3、苏D×××××车辆公安网查询单;

4、盐城市奔驰4S店的输入端快速测试记录,证明被查获车辆实际车架号为WDDNG77***3;

5、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的回函一份,证明车架号拓印膜与原始档案中不一致;

6、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拓印号比对检验表,证明被查获车辆车架号周围有打磨痕迹;

7、查扣的苏D×××××车架号照片、车辆照片;

8、苏D×××××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照片。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3款;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7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扣押原告机动车属于滥用职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出时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做现场笔录,程序违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当时是该两位民警在场实施强制措施,查获经过中被告已经明确承认原告车辆行驶证、牌照、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均是本车真实的证照;对证据3,明确证明原告车辆是常**管所发证,所有登记信息均合法有效,车架号与原告车辆上车架号完全一致,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属于重大违法;对证据4,该材料是输入端快速测试记录打印件,无法确认证据来源,出具主体,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所谓不同车辆识别号不能证明原告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对证据5,是复印件,此回函中称与原始档案不一致,被告没有提供原始档案,故该回函没有任何证明力,回函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是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时间在扣车一年后,是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检验表是被告内部机构自行制作的,制作主体没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车辆是原告在常州市公安局车管所经合法登记取得,所有证照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扣车是重大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上注明:“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证据2可以证明当时案涉轿车的查获过程,该车车架号有挫改痕迹。证据3可以证明苏D×××××车辆车主是原告张**。证据4可以证明被查扣车辆实际车架号为WDDNG77***3。证据5可以证明被扣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与苏D×××××车辆原始档案中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字形不一致,但该回函系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是被告在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合法的依据。证据6可以证明被查获车辆车架号周围有打磨痕迹,但该证据亦为被告在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合法的依据。证据7可以证明查扣的车辆及其车架号的外观。证据8可以证明苏D×××××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登记的机动车发动机号与实际被扣的车辆发动机号不一致。证据5、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被告认定祁**套用原告名下的车辆信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通知原告协助调查,被告证据1中明确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张**通过常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125万元购买了一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原告张**于2011年1月11日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车架号为WDBNG75***0,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D×××××。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张**与他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缴纳交强险保险费950元。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通知给原告,告知原告悬挂苏D×××××号牌的车辆被查扣,要求原告配合调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通过常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125万元购买了一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原告张**于2011年1月11日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车架号为WDBNG75***0,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D×××××。

2013年12月15日,祁**驾驶悬挂苏D×××××号牌的梅**-奔驰轿车(苏D×××××车的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随车)行驶至S332与S226交界处,被告单位民警发现该车车架号有挫改痕迹,遂至盐城市当地奔驰轿车4S店对该车进行输入端快速测试,测试记录显示该车实际车架号为WDDNG77***3。被告于当日向祁**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该凭证上注明:“本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

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通知给原告,告知原告悬挂苏D×××××号牌的车辆被查扣,要求原告配合调查。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祁**驾驶的悬挂苏D×××××号牌的轿车,车架号被挫改,系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依法应予扣留。被告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被告向祁**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向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与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有利害关系,故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扣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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