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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淮安市淮**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淮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沿荡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裴**,被告沿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伊春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4年2月6日,被告将6、8号塘口承包给原告、王**、顾**三人,签订承包协议,现被告违反合同第四、五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违约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8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沿荡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被告违反合同第四条第1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沿荡村、乙方王**,一、承包范围,甲方将六号、八号塘口承包给乙方长植、养殖,四周界址为,东至堆南至相邻塘口圩中心北至相邻塘口堆中心西面包括现有小圩在内,外堆现有树木归原承包户所有,中心沟归乙方所有;二、承包的面积与价格,甲方承包给乙方总面积为325亩,每亩承包价格前五年每亩八十元,后五年每亩九十元,每年上交按面积计算;三、承包期限及交款方式,乙方承包甲方副业圩六、八号塘口,承包期十年,自2004年元月至2013年12月底,乙方交款方式为抵押承包,即在每年元月十日前交清承包款,如不按时交款,合同自行终止;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维护乙方权益不受任何人干涉,给乙方营造良好投资环境,甲方按时收缴乙方承包款,乙方在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承包款,甲方负责清除塘内一切遗留物,在2004年4月20日清除结束,不妨碍乙方筑圩。如甲方副业圩架电负责至乙方塘口,另外甲方清除塘口什物超过合同规定时,影响乙方季节,免收最后一年承包费;2、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在承包期内有长植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必须守法经营,乙方不承担甲方地方政府下达的一切税费和摊派。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遇特大自然灾害和水利部门泄洪,上级应给的补偿甲方不得扣留,如发放给乙方,乙方在承包期内防汛、抗旱、排涝自行处理;3、乙方承包种植如有甲方村民干扰,强占造成后果由甲方负责损失,甲方主动协调;五、违约责任,在承包期内,双方不得更改合同条款,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承包款50%承担违约金,如甲方违约承担乙方筑堆费用;六、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以继续承包。甲方:赵**乙方:王**、赵**、顾清江见证人袁*2004年2月6日;

2、退股协议一份、王**结账清单一份、王**在派出所的笔录一份,内容为王**、顾**退股的情况;

3、提交原告自2004年至2015年向被告所发通知书等函件11份、2007年至2013年被告向原告所发通知书函件13份、证人祁*等四人的证言、本院2012年淮法车民初字第247号庭审中的结账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4、砍伐证一份,证明被告直到2012年才办理砍伐证砍伐堆堤上的树木,违反合同第四项第一款;

5、提交照片一组以及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塘口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证明村民去原告塘口闹事以及被告未给原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影响原告的权益;

6、提交赵**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给原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7、提交原告损失的清单、证人肖**等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举证的合同复印件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王加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仅是被告要求原告结清承包费,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未超过诉讼时效;4、对于原告举证的砍伐证砍伐的并非原告的塘口,合同第四条被告只负责清除塘内义务不包含清除堆堤树木;5、对于原告举证第5份证据,照片不能证明时间及村民闹事,对于合同无异议,但该合同并不是承包原告的6、8号塘口且未影响原告的承包经营。6、对于原告举证的第6份证据不予认可;7、被告未违约,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6日,被告将6、8号塘口承包给王**、顾**以及原告赵**三人,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内容为“甲方沿荡村、乙方王**,一、承包范围,甲方将六号、八号塘口承包给乙方长植、养殖,四周界址为,东至堆南至相邻塘口圩中心北至相邻塘口堆中心西面包括现有小圩在内,外堆现有树木归原承包户所有,中心沟归乙方所有;二、承包的面积与价格,甲方承包给乙方总面积为325亩,每亩承包价格前五年每亩八十元,后五年每亩九十元,每年上交按面积计算;三、承包期限及交款方式,乙方承包甲方副业圩六、八号塘口,承包期十年,自2004年元月至2013年12月底,乙方交款方式为抵押承包,即在每年元月十日前交清承包款,如不按时交款,合同自行终止;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维护乙方权益不受任何人干涉,给乙方营造良好投资环境,甲方按时收缴乙方承包款,乙方在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承包款,甲方负责清除塘内一切遗留物,在2004年4月20日清除结束,不妨碍乙方筑圩。如甲方副业圩架电负责至乙方塘口,另外甲方清除塘口什物超过合同规定时,影响乙方季节,免收最后一年承包费;2、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在承包期内有长植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必须守法经营,乙方不承担甲方地方政府下达的一切税费和摊派。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遇特大自然灾害和水利部门泄洪,上级应给的补偿甲方不得扣留,如发放给乙方,乙方在承包期内防汛、抗旱、排涝自行处理;3、乙方承包种植如有甲方村民干扰,强占造成后果由甲方负责损失,甲方主动协调;五、违约责任,在承包期内,双方不得更改合同条款,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承包款50%承担违约金,如甲方违约承担乙方筑堆费用;六、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以继续承包。甲方:赵**乙方:王**、赵**、顾**见证人袁*2004年2月6日”。合同签订后,王**、顾**并未参与承包经营,赵**实际承包,赵**按原合同向原告沿荡村委会履行缴纳承包费义务。被告赵**对该塘口进行改造,并从2007年开始在三面环水的约240亩左右的土地上种植小麦,现325亩塘口四周种植约2130棵树木。2010年6月12日,被告赵**将该面积的土地、塘口转包给第三人肖**及倪**、肖**三人,每年承包费为130000元,承包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且约定政府对该塘口、土地的一切补贴、赔偿款及四周种植的收益等均由赵**享有。被告赵**在合同签订前,于2010年4月即将该土地交付第三人肖**等种植至今,政府给付的农业补贴也由第三人肖**领取。原、被告曾多次就鱼塘的承包提起诉讼。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违反承包合同第四、五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违约并给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8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合同、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2、原告起诉被告违反承包合同第四项第1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是否违约。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退股协议、王**结账清单、王**在派出所的笔录,上述证据印证了王**、顾**退股的事实,现承包的塘口由赵**一人实际经营,本案原告赵**应属适格原告。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了与被告相互往来的通知信函、证人祁*等四人的证言,从上述证据来看,本案原、被告的矛盾由来已久,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承包问题交涉,虽自2014年原告才向本院起诉,但原告自承包起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原告起诉被告违反承包合同第四项第1条的理由是被告未在2004年4月20日前清除堆堤上的树木,而从合同的条款上看,被告负有清除塘内一切遗留物的义务,但堆堤上的树木从合同的字面意思来看并非属于塘内的范围,原告当庭亦未提交堆堤属于塘内范围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据此认定被告违反承包合同第四项第1条,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认为村民到原告承包塘口闹事,被告未给原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违反承包合同第四项第3条,对于该条款双方未就村民闹事造成何种后果、被告负有何种协调责任、良好投资环境的标准约定,系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明,且原告当庭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村民闹事造成后果,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塘口与他人签订合同,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了影响,以违反合同第五条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争的六、八号塘口一直在原告的经营控制之下,被告否认在承包期内就六、八号塘口与他人签订合同,即使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实际上并未造成更改原、被告承包合同的条款,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该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据现有证据认为被告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原告已预交118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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