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苏州**源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焦红萱、委托代理人敖忠生、被上诉人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审原告以其为苏州新区冯家桥*号拆迁安置对象需了解安置地块及关联地块的情况为由,在原审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网站上提交了政府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苏地2012-G-50、2012-G-51、2014-G-7地块的地籍信息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审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同日即告知其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要件不完备,要求其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申请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材料。原审原告补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审被告于同日再告知原审原告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按照相关规定通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局”)依法办理,相关问题请向高新区分局咨询。2015年8月19日,高新区分局向原审原告寄送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审原告:“你向市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转我局办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请你补充提交需要公开的信息与你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材料,如属于安置人口的证明等。我局将按规定告知。”原审原告对上述告知不服,向原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原审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重新答复。原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认为高新区分局书面告知原审原告补正“三需要”的材料,并无不当,原审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原审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决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高新区分局受原审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办理原审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要求原审原告补充提供“三需要”的材料,该行为并未对原审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肯定或者拒绝公开的决定,不是最终的行政决定,对原审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复议机关的受理行为及复议决定不影响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上诉人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依法公开信息义务,上诉人就此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未能依法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不服,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能保障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等程序性权利,在实体审理中也未能正确理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恶意歪曲审理对象,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法律适用更是荒谬,难以让人心服。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苏**第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一、高**于2015年8月5日通过网上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6日即告知其补充提供“申请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材料”,并委托高新区分局依法办理。高新区分局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书面通知上诉人补充提供“需要公开的信息与上诉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材料”,但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即于2015年8月29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随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高**补充提供“三需要”材料,该行为并未对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最终的行政决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高**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高**因不服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8月29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同日通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苏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遂作出了驳回高**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复议当事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相信,可以不予提供。”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原告提供“三需要”证明材料并无不当。而后,高**的补正材料仅有身份证明,上面所载地址“冯家桥*号”并不在其申请公开的三个地块范围内,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对高**的复议申请,苏州市人民政府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上诉人高**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苏地2012-G-50、2012-G-51、2014-G-7地块的地籍信息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上诉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向上诉人发送《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其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要件不完备,要求其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申请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材料。上诉人于同日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补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一段文字材料。同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再告知上诉人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按照相关规定通知高新区分局依法办理,相关问题请向高新区分局咨询。2015年8月19日,高新区分局向上诉人寄送了苏国土新公开第2015-33号《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你向市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转我局办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请你补充提交需要公开的信息与你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材料,如属于安置人口的证明等。我局将按规定告知。”2015年8月27日,上诉人就上述信息公开事项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上诉人已按照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依法提交了相关材料,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交由高新区分局办理,但是高新区分局未能依法提供,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未能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要求苏州市人民政府确认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未能依法答复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错误且违法,责令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答复。2015年10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苏**第1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高**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驳回高**的行政复议申请。高**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申请告知书、高**身份证复印件、高**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往来的电子邮件、苏国土公开第2015-078号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高新区分局交办的通知、苏国土新公开第2015-33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苏**第1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高**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按照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补正过相关材料,后高**因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仍未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公开与否的答复,因此申请行政复议,而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责令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高**该诉讼请求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行初字第00308号行政裁定,本案由苏州**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