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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九**京分公司、上海夕**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京分公司、上海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十九**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圆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十九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夕**司就涉案工程使用的钢筋量,设计预算、实际施工及业主结算审定所确定的数额均为650多吨,而夕**司实际直接领用只有439.906吨,差额200多吨是四川省**程总公司遗留在现场的钢筋,该200多吨钢筋被夕**司使用,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十九冶南京分公司为了工程整体进度,在夕**司施工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协调外部力量对其人工增援代付款307895元,该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夕**司在工程结算报价中高估冒算,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相应核减超出部分造价的4%即71705元。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夕**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就双方争议钢筋使用量,工程结束后双方有书面的核对清单,且经双方盖章确认。由于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对核对清单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现对钢筋使用量提出异议,不应支持。(二)十九冶南京分公司主张的增援事项没有发生,双方在计算总造价中亦未将增援费用307895元计算到施工总造价中,该笔费用不应当扣除。(三)夕**司上报的工程造价预算单经过了十九冶南京分公司的签字确认,其主张的高估冒算不能成立,且其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十九冶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现场遗留200多吨钢筋问题。首先,十九冶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川省**程总公司在撤场时遗留了200多吨钢筋,且夕**司已实际领取。其次,在十九冶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材料保管员等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其主张夕**司未出具领料单即领取了上述钢筋,不符合施工管理规范,亦与夕**司之前领取400多吨钢筋均向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出具领料单的事实不符。再次,夕**司与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在2009年1月8日对夕**司领取钢筋数量进行了核算,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反悔,但又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增援代付款及审核扣减款问题。十九冶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增援项目所做的子项目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内项目,在报送给业主的结算资料中亦未将该项目列入工程造价中,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笔款项,不予扣减,并无不当。十九冶南京分公司主张的因**公司高估冒算应当核减款项,因该笔款项在工程款结算审定中并未实际发生,二审法院对该笔费用未予扣减,亦无不当。

综上,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十九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十九**京分公司、十九**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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