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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春焱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春焱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焱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9758.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春焱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有原告供给被告重氮片。后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春焱电**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折让协议书(调解/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7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加工款)共计人民币243980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现因乙方已严重资不抵债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偿还甲方货款(加工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愿意接受下列七种偿还方案中的第(C)项:C:同意债权打折,五折处理的,二年内付清,首付协议金额15%;二、甲方同意乙方按上述第(C)项清偿债务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共计¥121990元(大写:拾贰万壹仟玖佰玖拾元整)。其中首付金额人民币¥18298.50元(大写:壹万捌仟贰佰玖拾捌元伍*),剩余金额共计人民币¥103691.50元,大写:(拾万零叁仟陆**拾壹伍*)。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支付完成,即每月支付人民币¥4320.48元(大写:肆仟叁佰贰拾肆角捌分)。乙方在偿还甲方本协议规定的金额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已经结清,乙方不再欠有甲方任何债务;甲方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乙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及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签字及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从乙方收到甲方签字盖章的协议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相关法院。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率)。

审理中,原告自认签订债权折让协议书(调解/和解协议书)后,被告支付了款项44221.38元。余款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合同、发货单、发票、对账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折让协议书(调解/和解协议书)明确到2013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3980元,经协商一致,达成债权打折折按C方案处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1990元,现扣除原告自认收到的44221.38元,余款应为77768.62元。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限公司未能按照债权折让协议书约定按期如数归还货款,足以表明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本院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为77768.62元,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76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48元,由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限公司负担83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836元由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春焱电子科技(苏**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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