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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苏州**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和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朱*和被告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7月5日,我与紫**公司签订了《苏*新地房屋定购书》,定购了紫**公司开发的苏*新地×幢×××室房屋。我于当日交付定金2万元,对方出具了收条。之后,我多次催促紫**公司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均因对方原因未能签订。我要求紫**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其于2015年9月10日向我返还2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紫**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紫**公司辩称:李*原来要购买的是苏尚新地×幢××房屋,签订定购书后,其要求更换为625号,我公司没有同意。经协商,我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把2万元定金返还给李*。定购书上并无需要双倍返还的约定,现李*要求我方双倍赔偿,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花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苏*新地房屋定购书》1份,约定乙方定购甲方开发的苏*新地×幢×××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4.74平方米,总价769241元,其中首付款金额为33万元,定金为2万元。定购书约定事项栏内第2条为“乙方应于年月日前,携带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或单身证明)、本定购单等相关资料及首付款前来甲方售楼处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及按揭贷款手续,该定金自动抵转为房屋首付款”,空格处的具体日期未填写。定购书同时约定甲方在第2条约定的房屋保留期限届满前,不得将房屋另定于他人,乙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2条约定并支付首付款的,视同放弃此房屋的购买权利,所定房屋不予保留,已付定金不予退还。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直至2015年9月10日,被**花公司根据原告李*提供的银行账号将2万元定金退至其账户。期间,双方曾就签订合同以及将原定购房屋变更为同幢625室等事宜进行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提供的《苏*新地房屋定购书》、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苏*新地房屋定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根据该定购书向被告紫**公司支付的定金2万元目的在于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定购书中虽未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订立合同定金如何处理,但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因被告紫**公司的原因致使双方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应向原告李*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定购书后未能如约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李*主张系因被告紫**公司原因造成,应当对对方存在违反定购书约定的行为且己方已经履行定购书约定之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定购书中未约定签订购房合同的具体时间,双方应当在定购书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签订购房合同事宜。现原告李*所提交证据仅证明双方在定购书签订后进行磋商和交涉,尚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在合理期限内已经按定购书的约定备齐签订购房合同的资料和资金,以及被告紫**公司拒绝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形。反而是被告紫**公司根据原告李*提供的账号退还定金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曾就不再订立购房合同而退还定金的事宜进行过磋商。原告李*主张因被告紫**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购房合同无法签订,要求对方返还另一倍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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