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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同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孙*冒充江苏沪**限公司工作人员,虚构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光明花苑住宅工程由其负责,以可以将外墙防水工程交给被害人褚*承建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褚*的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韩*、李*、江*、茅*、王*、徐*的证言;被害人褚*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伪造的“江苏**程公司”招标通知函、工作预算编制说明、江苏沪**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孙*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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