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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用材料,后于2015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1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加以证明。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总是拖延拒绝付款,致原告索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512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出具欠条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而且并不是被告不给原告材料款,而是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劣质产品,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目前被告收集的证据证明现有经济损失已达16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鞋用材料行业,被告从事制鞋行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应复合棉、白乳胶等鞋用材料。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朱**就所欠原告鞋用材料款51200元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现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材料款51200元并支付利息1100元。

以上事实有2015年2月4日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买卖鞋用材料用品产生债权债务纠纷,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数额亦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下欠的材料款51200元,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材料款5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虽然原告曾主张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明确予以否认,现原告仅提供自身的手机短信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供应的鞋用材料是劣质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原告对被告所述的质量予以否认,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扬州**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该公司陈述供应鞋存在的白乳胶气味问题,但该公司同时又明确暂不给予货款,待产品销售差不多时再行安排,并未明确最终的处理结果,况且该情况说明中抬头所涉的系扬州市**限公司,与审理中被告所述其所开设的系亨迪斯登厂名称亦不一致,故被告主张因原告供应鞋用用品致其经济损失依据尚不充分,本案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至于被告在庭审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后方就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反诉的主张,基于前述理由,加之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反诉状,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创材料款51200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收取555元,由原告苏*负担12元,被告朱**负担543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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