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某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某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某医院将CT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盐城二建施工,2012年8月26日工程竣工,2013年10月,该楼房内部墙砖出现起鼓,张*承接了该修复工程,我经人介绍为张*修补墙砖,2013年10月28日,我在修补墙砖的过程中,手部被掉落的墙砖砸伤,后我起诉张*、盐城二建,清**院判决张*赔偿我损失54486元,盐城二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认为被告某医院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某医院对清**院(2014)河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对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医院辩称,涉案工程是我医院发包给盐城二建施工的,竣工后出现墙砖起鼓现象,我医院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要求盐城二建承担修复义务,不存在违法分包现象,原告朱*的受伤与我医院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某医院将PET-CT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盐城二建,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工程竣工后,2013年10月楼房内部的墙面瓷砖出现起鼓,张*承接了墙面瓷砖修复的工作,经他人介绍,原告朱*为张*在被告某医院处修补墙面瓷砖。

2013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朱*在工作过程中,手部被掉落的瓷砖砸伤,随即在被告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双手拇指压砸伤,同日行双手拇指清创探查修复术。张*支付了原告朱*部分医疗费用。

2013年11月16日,原告朱*与张*达成协议:“2013年10月28日,朱*在某医院CT中心从事墙砖装饰安装过程中,双手大拇指被墙砖砸伤,该施工现场由张*负责,经双方友好协议,张*代表责任方与朱*签订如下协议:由张*代表责任方赔付误工费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以下由朱*自行承担,如果超过2000元,则由责任方负担。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解决。”原告朱*在协议底部签署收到误工费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

根据原告朱*的申请,本院委托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本次劳务致双手指功能丧失5%以上(不足20%),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本次劳务外伤治疗期间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产生鉴定费1500元。

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54486元。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朱*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朱*受雇于张*,原告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朱*与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应当对原告朱*受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医院将工程发包给盐城二建施工,盐城二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某医院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朱*要求被告某医院对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