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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和与扬州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和诉被告扬州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欧**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和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与公司另一名员工倒班,每日工作12小时,常年无休。被告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带薪年假。2015年3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并负责两个厂区,原告未同意,被告负责人人说原告不干可以结工资。原告当时表示可以,原告3月27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向扬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委员会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3580元,支付欠发的加班工资43806元、未休带薪年假的折算工资148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60.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司辩称,原告将合同中写明的基本工资与扬州市最低工资相比较,计算最低工资差额属错误,经核算,被告只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940.44元。原告每月工资中已经计算加班费,无需再支付,即使计算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加班费数额,原告每月都有工资条,工资条已写明加班费,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加班工资无异议。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2、原告2014年3月-2015年2月工资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00元,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3、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4、仲裁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程序;

5、工资条1张,证明基本工资11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3月27日就自动离职,被告受行业不景气的影响,为了缩减成本,减少一名门卫,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工资表的构成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考核工资、代扣款项,工资里已包含加班费,我们认为原告的最低工资的计算方法有误;对证据3无异议,合同对于工资有规定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015年2月工资表13张(打印件),证明原告工资的数额和组成,每月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节假日的工资已经发放;

2、电子考勤表1张、门卫值班签到表11张、值班记录表7张。证明原告每个月都有6-10天的休息时间,常迟到、早退。原告夜班巡逻三次,其他的时间可以睡觉;

3、国内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1张、通知函复印件1张、员工结算单复印件1张、快递单复印件1张、记帐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153.02元,其中包含2015年3月工资1628元,加付一个月工资1800元、5.5个月经济补偿金10725元;

4、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被告门卫室是具有睡觉的条件;

5、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证明已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6.2013年6月、2014年2月-3月考勤统计表复印件3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工资表中实际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基本工资每月800元,其他都是奖金、加班费;对证据2考勤表不认可,公司只有我和李**两个门卫,门卫可以不刷卡,只要门卫室24小时有人,我们两个人具体谁上班可以自由协商。门卫签到表、值班记录表是真的,但与具体出勤情况无关,我们两个人是每个月都是满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照片有异议,我没有被子,我晚上值班都没有睡觉,就看看电视;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合同约定:基本工资900元、考核工资100元、加班工资600元,未约定工作时间。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期限为不固定,合同约定:基本工资800元、加班补助800元、考核工资2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原告与李**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白班自早上7点到晚上19:00,夜班自晚上19:00到第二天早上7:00,白、夜班由原告与李**自由协商。

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实际所得工资总额超过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3月-2014年3月,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考核工资四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均为1100元,考核工资均超过400元,具体每月应发工资(含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依次为:1790元(含加班费200元)、1790元(含加班费200元)、1992.3元(含加班费402.3元)、2354.52元(含加班费764.52元)、1790元(含加班费200元)、1790元(含加班费200元)、1891.15元(含加班费301.15元)、2093.45元(含加班费503.45元)、1790元(含加班费200元)、1790元(含加班费200元)、2707.4元(含加班费1117.4元)、3020元(含加班费1430元)、1790元(含加班费200元)。2014年4月-2015年2月,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考核工资三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均为800元,考核工资均为200元,具体每月实发工资(扣除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依次为:1901.15元(含加班费901.15元)、1901.15元(含加班费901.15元)、1936.1元(含加班费936.1元)、1800元(含加班费800元)、1800元(含加班费800元)、1936.09元(含加班费936.09元)、2208.28元(含加班费1208.28元)、1800元(含加班费800元)、1800元(含加班费800元)、1949.89元(含加班费949.89元)、2579.66元(含加班费1579.66元)。自2013年3月-2015年2月,被告共计支付加班费16531.14元。

原告陈述另外一个门卫2015年3月21日退休,2015年3月26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希望原告能负责两个厂区,工作时间变更为每天下午5点至第二天早上8:30,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3月27日,被告出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工作时间调整,双方薪资待遇未达成一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5年4月26日终止,被告要求原告在2015年4月26日前到被告单位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原告2015年3月27日离开。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拒收被告邮寄的通知,被告2015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14153.02元,包含2015年3月工资1628元,额外一个月工资,5.5个月补偿金10725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支持最低工资差额13580元?2、是否应当支持加班工资43806元?3、是否应当支持未休带薪年假的折算工资1488元?4、是否应当支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60.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3月26日,被告提出要求改变并延长工作时间,增加工作范围,原告不同意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同意并在第二天出具通知书,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资超过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多年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本案中工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准。

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低于扬州市最低工资,从而计算出工资差额13580元。被告辩称原告计算方法错误,应当以原告实际所得的最低工资为应发工资-加班费用-代扣费用,总计被告只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940.44元。**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中的“最低工资”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资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行驶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视为原告实际所得的最低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2013年3月-2014年3月,原告所得的基本工资、考核工资两项合计已经超过1500元,故未低于扬州市最低工资。自2014年4月-2015年2月,原告所得的基本工资加考核工资均为1000元,其他全为加班费,被告陈述2015年3月原告工资为1628元,未提交相应的工资表,故2014年4月-10月,被告应当补发原告最低工资差额3360元[(1480元-1000元)×7个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被告应当补发原告最低工资差额3150元[(1630-1000元)×5个月],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最低工资差额总计6510元;

关于焦点2,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43806元,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休假,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因双方没有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的基本工资未超过扬州市最低工资,自2013年3月15日-2015年3月15日,原告以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时间,原告在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时存在重复。原告在计算2014年3月15日之后的加班工资时,每周的周六、周日日只计算加班一天。具体计算如下:

2013年3月15日-6月30日,按照扬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100元计算,每小时约4.58元。此期间周一至周五共计66天,含3天法定节日,周六、日共计32天,故此阶段加班费为5742.88元[(63天×4小时×4.58元×150%)+(32天×12小时×4.58元×200%)+(3天×12小时×4.58元×300%)];

2013年7月1日-12月31日,按照扬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280元计算,每小时约5.33元。此期间周一至周五共计132天,含4天法定节日,周六、日共计52天,故此阶段加班费为11512.8元[(128天×4小时×5.33元×150%)+(52天×12小时×5.33元×200%)+(4天×12小时×5.33元×300%)];

2014年1月1日-3月14日,按照扬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480元计算,每小时约6.17元。此期间周一至周五共计53天,含2天法定节日,周六、日共计20天,含2天法定节日,故此阶段加班费为5441.94元[(51天×4小时×6.17元×150%)+(18天×12小时×6.17元×200%)+(4天×12小时×6.17元×300%)];

2014年3月15日-10月31日,每周周六、周日只加班一天。按照扬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480元计算,每小时约6.17元。此期间周一至周五共计165天,含7天法定节日,周六、日共计66天,故此阶段加班费为12290.64元[(158天×4小时×6.17元×150%)+(66天÷2×12小时×6.17元×200%)+(7天×12小时×6.17元×300%)];

2014年11月1日-3月15日,每周周六、周日只加班一天。按照扬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630计算,每小时约6.79元。此期间周一至周五共计90天,含3天法定节日,周六、日共计40天,含1天法定节日,故此阶段加班费为7699.86元[(87天×4小时×6.79元×150%)+(39天÷2×12小时×6.79元×200%)+(4天×12小时×6.79元×300%)];

加班费总计为42688.12元,因被告每个月已实际支付加班费共计16531.14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6156.98元(42688.12元-16531.14元)。

关于焦点3,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因原、被告针对带薪年休假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的范围,原告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关于焦点4,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一致解除合同,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计算5.5个月,每月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3月-2015年2月的平均应发工资约为1950元,故补偿金为10725元。

综上,因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已经支付原告补偿金10725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总计6510元、加班费26156.98元元,总计32666.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沈*和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共计32666.98元;

二、驳回原告沈*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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