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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史**、中国人民财**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吉**、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17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日5时50分左右,被告史**驾驶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淮安区苏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35省道72KM+100M处路口,遇冯**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H×××××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吉**)由西向东左转弯通过路口,被告史**观察疏忽未减速慢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日,原告在淮**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4.06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在中国人**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2895.7元(222721元+174.7元),出院医嘱:术后一年半左右考虑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25000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中国人**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300.26元(9000.26元+300元)。被告史**已给付原告90000元。2014年10月2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冯**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吉**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史高峰是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淮**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系农村户口。2011年10月19日,淮安市公安部门为吉**颁发暂住证,内容为,姓名吉**,女,暂住在北京北路77号。

原告从江苏泰**任公司淮安好运来药房购药2988元。

原告和被告人保淮**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人保淮**司在2015年8月28日前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70000元,合计共8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陈述,左人工骨骨头置换术费用3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史高峰不认可。原告认为第二次住院只是取出了部分的内固定,还有部分没有取出,主张二次手术费12500元,被告史高峰不予认可。

原告吉**诉称,2014年10月2日5时50分左右,被告史高峰驾驶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冯**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发生碰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医院治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高峰、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苏H×××××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3633.9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保淮**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0000元,计80000元。2、被告史高峰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6833.96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2500元、营养费2320元、左人工骨骨头置换术费用35000元,计76653.9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史高峰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认定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2、二次人工手术费、第二次手术没有实际产生,应当在实际产生以后再起诉。

被告人保淮**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0元,包括医疗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70000元。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被告史**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史**对认定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淮**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定冯**、被告史**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吉**无事故责任。被告史**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吉**从2011年10月19日起居住在淮安市北京北路77号,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和被告人保淮**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32780.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从江苏泰**任公司淮安好运来药房购药298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史**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营养费2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史**在交强险外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12500元、左人工骨骨头置换术费用35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左人工骨骨头置换术没有发生,被告史**又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235100.02元(医疗费232780.02元+营养费2320元),因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淮**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保淮**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部分225100.02元,由被告史**按50%计112550.01元赔偿给原告。被告史**已给付原告90000元,应从被告史**给原告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史**再给付原告2255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赔偿款22550.01元;二、驳回原告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元(原告已预交1018元),由原告吉**负担796元,被告史**负担222元。

宣判后,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侵权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其乘坐冯**从高**处购买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与上诉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冯**驾驶报废车辆左转弯与上诉人的直行车辆抢道通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诉主体应包括驾驶人冯**、车辆所有人高**和上诉人,而本案诉讼中遗漏了上述两民事主体,致本案主要事实不清,民事责任承担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冯**和高**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淮**司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方可采信。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通过路口,观察疏忽未减速慢行,冯**驾驶已达报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通过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从而认定上诉人、冯**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认各方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放弃对冯**的诉讼请求且请求上诉人在事故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诉讼主体,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称高**与冯**作为摩托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上述二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故对上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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