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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与上海绿**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陈**与被申请人上海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淮**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陈*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暖气管道进户,管道及取暖设施客户自理(初装费客户自理,于交房前按政府规定数额缴纳,否则不予办理交房手续)”,该格式条款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以合理的方式提醒申请人注意免除或限制被申请人的责任;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免除了销售人的责任,加重了购房者的责任,排除了购房者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无效。一、二审判决未将争议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错误。被申请人无权依据该无效约定向拒绝缴纳供暖建设费的购房者拒绝履行交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绿**公司提交意见称:争议条款是双方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专门对于暖气初装费用达成的一致协议,并且该协议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作的补充,双方就此协议也有签字和盖章,显然是双方都在明确该协议内容后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格式条款的性质对比后可知,本案的争议条款内容属于新的合意,是对原合同的补充,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而且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效力。一、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无误。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10.5条约定:”暖气管道进户,管道及取暖设施客户自理(初装费客户自理,于交房前按政府规定数额缴纳,否则不予办理交房手续)”。该约定系打印后粘贴在附件三下方,申请人亦在该条款粘贴处签名。由此可见,该条款中关于费用自理的约定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关于费用自理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退一步说,即使关于费用自理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该约定也不因此而无效,理由是:被申请人提供了供暖建设,申请人应当支付对价,申请人并不能证明自理的费用已计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中,因此,被申请人并未重复收取该费用,费用自理的约定并未加重申请人责任。因费用自理的约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故费用自理的约定合法有效。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争议条款中费用自理的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因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关于原告自理供暖初装费条款无效”,且一、二审中双方诉辩亦围绕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收取供暖费而展开,并未涉及”否则不予办理交房手续”的约定,申请人亦未提出要求交房的诉讼请求,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否则不予办理交房手续”的约定的效力未作评判。现申请人在本院审查中提出该约定的效力问题,超出了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法定的再审申请理由。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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