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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赵**与王**、赵**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赵**、一审被告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一、二审均按”借款本金210万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按照年息20%的标准计算利息,结算后在借款本金中扣除10万元”的方案对账并确认本案所涉借款的本息错误。王**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前,累计向赵**还款本息合计595665元,赵**在2013年1月23日前实际出借给王**款项总金额为206万元,该借款扣除王**偿还的本息后,本金为135万元左右。一审承办法官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威逼王**同意在”借款本金210万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按照年息20%的标准计算利息,结算后在借款本金中扣除10万元”的谈话笔录上签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并维持一审判决,文字表述亦存在多处错误。2011年11月24日赵**的丈夫郭**向王**出具收条中载明的158750元并未经过对账,亦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款本金210万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按照年息20%的标准计算利息,结算后在借款本金中扣除10万元”的计算方式系王**本人提出。2011年11月24日收条上载明的158750元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的还款,该笔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所以不需要对账,与本案双方对账没有关联。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1月23日王**与赵**的对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一审正卷第84页即2015年3月13日的谈话笔录第2页载明”问:有无最终的队长方案?王:2013年元月23日起算,本金210万元,年息是20%,算到2015年1月6日止,算过以后,在本金中扣除10万元。赵:同意王**意见。”;第三页载明”问: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均答:好的”。二审正卷第33页即2015年7月7日的开庭笔录第5页载明”长:宣读一审卷84页庭审笔录,从该笔录中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同意以上述方式计算本息。上代:可以这样计算”;第6页载明”审:核对笔录无误后请签字。”王**、赵**本人均在前述谈话笔录、开庭笔录每一页页尾签字确认。

王**认为2015年3月13日的笔录系被一审承办法官威逼签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开庭时也当庭确认可以按照一审中”2013年元月23日起算,本金210万元,年息是20%,算到2015年1月6日止,算过以后,在本金中扣除10万元”的方式计算本息。一、二审法院根据王**、赵**一致认可的本息计算方式及现有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对双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2011年11月24日郭**向王**出具收条中载明的158750元是否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前述收条仅能证明郭**于2011年11月24日收到王**给付的158750元,不能证明王**、赵**在2013年1月23日对账时对该158750元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而未扣除。故王**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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