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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卢**、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卢**、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吴*,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其经钱仲达介绍与卢**相识,卢**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其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卢**分文未还,其催讨无果,又因卢**、曹**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曹*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卢**对吴**陈述的借款事实、欠款事实及利息主张均无异议,但因资金紧张,希望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曹**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与钱**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卢**因投资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向钱**提出借款30万元,钱**随即向吴**筹措款项,吴**自股市抽调15万元转账至钱**的银行卡,后于2014年8月12日由钱**在中**银行向卢**办理了转账手续,吴**、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届期还本付息。

另查明,卢**与曹*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吴**提供的借条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在(2016)苏0205民初172号案件中)、转账凭证复印件1张、无锡**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约定,债权人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的24%,应予支持。卢**向吴**借款15万元,既有吴**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卢**也不持异议,曹**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吴**与卢**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卢**未按约还本付息,吴**主张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曹*与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未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予以反驳,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卢**、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吴**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按年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卢**、曹*负担。吴**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卢**、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卢**、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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