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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盛国与上诉人南京**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盛国因与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茂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盛国及上诉人商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5月,焦**入职南京**有限公司工作,1991年任该厂团总支书记,享受中层待遇,1997年任该厂办公室副主任兼劳资科科长,2001年担任该厂副厂长。2004年担任商**司生产部副部长,2010年2月担任商**司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7月,商**司与焦**协商将其工作岗位由党**作部副部长调整为普通员工,享受中层待遇。2013年12月,商**司要求焦**50岁退休,焦**未同意。后商**司决定将焦**月工资由5000元调整为26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2014年4月11日,焦**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商**司、南**加工厂支付其2013年工资7000元、2014年工资13533元。2014年6月19日,焦**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为由申请终结仲裁审理,该仲裁委员会准许终结审理该案。2014年7月1日,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商**司、南京**有限公司:1.支付其2013年1至12月、2014年及2015年1至8月工资欠款,共计64000元(2013年6000元,2014年34800元,2015年23200元);2.恢复其工资待遇:2015年年度的工资标准78800元;3.补足其2012年年终奖8000元,2013年年终奖1000元,2014年年终奖5639元,2014年通讯费600元(50元/月×12月)、2015年通讯费400元(50元/月×8月),合计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一、关于焦盛国请求补足其2012年年终奖8000元的问题。商**司辩称年度绩效奖金系根据公司效益,发放数额不固定。商**司中层副职干部2012年年终奖为3.2万元,并提供2012年年度年终奖金发放明细表为证。经质证,焦盛国承认职能部门中层副职2012年年终奖金均是按3.2万元发放。年终奖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的条件、数额等具体事宜。焦盛国主张2012年年终奖金应为4万元,要求商**司补足8000元的诉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请求支付其2013年1至12月工资差额6000元、年终奖差额1000元的问题。焦**声称2013年商**司进行工资薪酬制度改革,将其收入定为每年7万元,属于公司中层副职最低档级,认为公司决定不合理。经查,商**公司薪酬制度未经过职代会等民主程序讨论,2010年全年焦**总收入7万元,2011年全年焦**总收入7.5万元,2012年全年焦**总收入6.9万多元。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可以自主确定本单位不同岗位的工资水平。参照商**公司进行薪酬制度改革前三年焦**的收入情况,商**司将焦**收入定为每年7万元,月工资5000元、年终奖1万元并无严重不合理之处,故对焦**该诉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请求支付其2014年1至12月工资差额34800元、年终奖差额5639元、2015年工资差额23200元、2014年至2015年通讯费差额1000元的问题。焦**主张商**司于2014年1月起降低其工资待遇不合法,其应继续享受办公室副主任待遇,并提供其工资卡银行明细、录音为证。经质证,商**司对银行明细予以认可,对录音不予认可。商**司辩称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将焦**调岗为普通员工,享受办公室副主任待遇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焦**工资按薪酬制度作相应的调整,并提供董事会决议、工资变动报告为证。经质证,焦**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调岗调薪的行为属劳动合同发生变更,变更劳动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商**司虽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焦**调岗后其享受办公室副主任待遇至2013年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焦**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同时,2013年12月商**司要求焦**在50岁退休,焦**不同意,商**司并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应视为商**司对焦**属于中层管理者的认可。商**司薪酬管理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商**司依据薪酬管理制度单方降低焦**薪资待遇违反法律规定,故商**司应支付焦**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工资差额48000元[(5000-2600)元/月×20月)],2014年年终奖差额4799元(5000元/月×2月-5201元),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通讯费差额1000元(50元/月×20月)。因焦**与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南京鸡鸭加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焦**请求南京鸡鸭加工厂支付以上工资待遇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焦盛国请求恢复工资待遇的问题,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定,可以自主确定本单位不同岗位的工资水平,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焦盛国2014年至2015年8月工资差额48000元、2014年年终奖差额4799元、2014年至2015年8月通讯费差额1000元,合计53799元;二、驳回焦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焦盛国、上诉人商**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焦盛国上诉并辩称,1.其在2012年与其他享受中层副职的工资一致,2012年11月底,商**司又将分管食堂的工作分配其管理,工作量有所增加。2013年2月,商**司将其年工资确定为中层副职的最低档每年7万元,而其他两人高于该数额,该待遇调整有失公允。2.商**司为达到逼其50岁退休的目的,单方变更劳动合同,降低其工资待遇,违反法律规定。3.员工的收入随企业的效益增减,且该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应该作为工资待遇发放的依据。其在2010年的收入为7万元、2011年为75424元、2012年为69224元(其中年终奖为3.2万元),按照公司收益,其2012年年终奖应为4万,而其实际发放年终奖3.2万,故应补足其8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商**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商**司:1.支付其2013年工资6000元、2013年年终绩效1000元,2014年工资34800元、2014年年终绩效5949元,通讯费600元,2015年1至8月工资23200元、通讯费400元,2012年年终绩效8000元,共计79949元;2.恢复其工资待遇(2015年度按照每月5650元,计算14个月工资,共计79100元)。

上诉人商**司上诉并辩称,1.双方曾就调岗调薪口头协商一致,并非商**司单方调整。因商**司改制需要,将焦**原来的岗位裁撤,经双方协商将其安排至新的工作岗位,商**司也承诺其待遇半年内不变,之后将按照薪酬制度作调整。因双方存在纠纷,故焦**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虽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双方已经口头协商一致,且于2013年7月实际履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变更合法。2.原审法院以商**司未为焦**办理退休手续,认定商**司认可焦**为中层管理者,属于对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程序性错误认定。3.商**司的调岗调薪合理合法,符合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焦**因岗位调整,工作内容大幅减少,焦**也同意不再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的中层副职,故其薪资的变动属合理情形,应符合2013年2月5日通过的《薪酬管理制度》关于岗位调整和工资变动的规定。且焦**也参加过该制度的讨论,也未表示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焦**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南京**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焦盛国陈述其2013年每月应发工资5000元,其他中层副职最低每月为5500元,2014年年终奖其已经领取了5201元,2014年通讯费由每月100元调整为50元。其主张恢复其工资待遇的请求为发放2015年度工资78800元,其中包含已经按照每月2600元发放的14个月工资,按照每月5650元计算24个月为791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银行卡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薪酬管理制度及2013年员工薪酬结构表、2014年1月职工工资变动表、考勤表、中层干部2012年度年终奖金发放明细表、交通费、通讯费明细、(2014)雨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终字第480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商**司与焦**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焦**的劳动报酬数额,但商**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焦**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中工资数额的补充约定。自2014年1月起,商**司以焦**岗位调整为由,将焦**的工资从每月5000元调整为2600元,通讯费由100元调整为5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商**司应当将降薪事宜与焦**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虽商**司主张就降薪事宜已经与焦**协商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焦**亦不认可双方就降薪已协商一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商**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商**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焦**不能胜任原岗位,亦未就降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商**司降低焦**工资待遇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降低焦**工资待遇的法律后果。虽商**司上诉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焦**对变更岗位及工资待遇超过一个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岗位变动及工资待遇调整的认可。但焦**表示,其在当时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时,明确表示过异议,且商**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焦**对岗位及工资待遇调整表示同意,故该情形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自2014年1月起,商**司将焦**的月工资从5000元调整为2600元,故商**司应当按照5000元的标准补足焦**主张的2014年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8000元[(5000元/月-2600元/月)×20月],2014年的年终奖差额4799元(5000元/月×2月-5201元),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通讯费差额1000元(50元/月×20月)。因焦**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以及商**司不予支付上述工资待遇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上诉主张支付其2012年终绩效8000元、2013年工资6000元、2013年终绩效1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焦**主张2012年绩效奖8000元系其当年绩效奖为32000元,与2011年其绩效奖40000元差额,即8000元(40000元-32000元)。焦**主张2013年工资6000元系其比他人每月少发500元,即6000元(500元/月×12月)。本院认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视企业的效益、盈亏等现状自行决定相应绩效奖的发放;亦可依据职工的贡献大小、能力差异,对职工的工资分配有所区别,故**公司2012年发放焦**绩效奖32000元,2013年按照5000元标准发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焦**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盛国主张恢复其工资待遇的问题。因该请求中已经包含焦盛国对2015年1至8月期间的主张,原审法院已经按照实际发放的月工资2600元与原工资5000元的差额,予以支持。且该项诉请亦存在矛盾之处,并超出其原审诉请,商**司于本案二审中明确对超出请求部分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对焦盛国超出原审诉请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原审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焦盛国、上诉人商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商**司各负担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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