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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江苏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江苏焱**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焱**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生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他公司与焱**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由焱**司向他公司采购风机等产品,价格为5500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依约于2013年9月25日向焱**司交付风机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焱**司。由于焱**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他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发催款函,要求焱**司支付上述货款,但焱**司至今未付。2015年11月26日,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将对焱**司的债权6972元转让给他公司,故焱**司共欠他公司凤机款12472元。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焱**司立即支付货款124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焱**司辩称:他公司仅结欠永**司2013年9月6日合同项下的货款5500元,但永**司诉讼时效已过,且延期交货7天,应承担违约责任。他公司与龙**司账目已清,不存在欠款697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焱**司(甲方)与永**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由焱**司向永**司采购鼓风机等设备,货款为55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质量保证期限为产品交付后18个月或装置投料后12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交货验收合格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付款合同额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乙方不得拖期,拖期一天扣合同款的1%,以此类推,但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5%。永**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焱**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3年9月25日将相应设备交付焱**司。2015年2月5日,永**司向焱**司邮寄催款函,要求焱**司支付货款5500元。焱**司未回函,亦未付款。2015年8月24日,永**司委托律师致律师函给焱**司,再次要求焱**司支付货款5500元,焱**司未回函,亦未付款。

再查明,2015年11月26日,龙**司向焱**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1份,通知焱**司已将债权6972元转让给焱**司。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邮寄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焱**司对结欠永**司2013年9月6日合同项下的货款55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焱**司对所收受的货物未提质量异议,依据合同约定,焱**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早已成就,焱**司应依据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焱**司抗辩永**司已过诉讼时效,但2015年2月5日、8月24日永**司向焱**司邮寄了催款函,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约定,永**司存在延期7天交货的情形,但焱**司在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双方均有违约,且焱**司自收货后未向永**司主张违约责任,在收到永**司催款函后仍未提出,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要求永**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永**司主张焱**司另欠龙**司货款6972元,且龙**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与他公司,因焱**司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而永**司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焱**司另欠龙**司货款6972元,故永**司向焱**司主张转让债权69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焱**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有限公司货款5500元。

二、驳回无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无锡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市**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江苏焱**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有限公司。

本案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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