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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设备厂与新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设备厂(以下简称恒泰厂)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泰厂诉称:恒泰厂与天**司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司向恒泰厂购买HT1400一出四微通道扁管生产线冷却及收排线装置,合同总价款为750000元。恒泰厂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司发货,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天**司仍拖欠设备余款75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天**司立即支付货款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恒泰厂与天**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天**司向恒泰厂购买HT1400一出四微通道扁管生产线冷却及收排线装置;合同总价款为75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订金10%,合同生效,提货时付设备总价80%,设备调试合格验,余款10%在调试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恒泰厂依约向天**司交付相应的货物,并分批安装调试完毕。天**司支付675000元。恒泰厂于2013年6月21日开具金额为7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至今,天**司尚欠余款75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设备订货合同、产成品交货清单、设备售后服务生产运行情况验收报告、售后服务单、增值税发票、辅助项目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泰厂与天**司所订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恒泰厂现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天**司尚欠恒泰厂合同项下货款75000元的事实,该款理应依约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天**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恒泰厂货款75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天**司负担(恒泰厂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天**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天**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恒泰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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