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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被告朱**、被告中国人**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追加紫金财险为本案第三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印宁、被告朱**及被告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扬**司委托代理人韩*、第三人紫金财险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2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朱**驾驶被告朱**名下的苏K×××××号轿车在本市黄金坝路与上方寺路交叉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朱**垫付55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152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至3396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被告朱**、被告**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另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因原被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超出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另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相关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紫金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抢救费用42153.12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原告因“创伤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肩关节外伤、右锁骨骨折”至武警**队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71天,产生医疗费184225.19元及护理费4714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原告因“外伤性左额颞颅骨缺损、高血压病”再次至武警**队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49805.23元及护理费790元;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因“外伤性癫痫、高血压病”第三次至武警**队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2728.86元。出院期间,原告多次至武警**队医院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2885.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39644.78元,其中42153.12元由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56241.1元由被告朱**垫付,1万元由被告**公司垫付;

2014年4月1日,扬州**限公司与原告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并根据原告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实际贡献,确定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扬州**限公司同时为原告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前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618.6元。2015年2月5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扬人社工认(2015)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同年9月15日,扬州**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李**在我单位从事数控机床操作,月收入4700元左右,2014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在家休养,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2015年8月7日,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重型颅脑损伤遗有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受伤后建议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16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单、工伤认定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停车费票据,被告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第三人紫金财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汇款凭证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8403.68元(含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42153.12元,被告朱**垫付55000元,被告**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朱**主张垫付医疗费1241.1元,被告**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229644.78元(扣除被告**公司垫付1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住院96天×18元/天),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被告**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95天,出院后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5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5504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确认,本院酌定第三次住院期间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7844元(5504元+第三次住院3天×60元/天+出院后(150天-96天)×4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2300元(4700元/月÷30天×270天),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认可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70天系经鉴定确认,应予确认,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的平均月收入为4618.6元,确认误工费41567.4元(4618.6元/月÷30天×27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31%),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168元,被告**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4168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及距离远近,酌定交通费400元;

10、施救停车费,原告主张施救停车费15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施救费90元,本院认为施救停车费均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施救停车费150元。

上述损失合计509347.38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朱**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上述车辆造成第三者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9347.38元,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项下1万元已支付),超出部分399347.3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9575.8元[(509347.38元-110000元)×65%],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69575.8元。被告朱**垫付赔偿款56241.1元,原告应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赔偿款42153.12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交通事故赔偿款369575.8元;

二、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垫付费用56241.1元;

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费用42153.12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朱**负担1675元,原告李**负担4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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