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新鼎福**)有限公司、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新鼎福金属制品(江**限公司、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泰兴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新鼎福金属制品(江**限公司、袁**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0万元,并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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