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李*、陈**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陈**与南京山**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宁裁字第390-0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南京山**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160724.22元;二、本案仲裁费609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己预交全部仲裁费用,故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部分即人民币6097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上述裁决生效后,南京山**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李*、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京山**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进行查询,除本院另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宁**将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岭秀苑某幢103室及某幢102室、103室房地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本市江宁**将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岭秀苑的房地产因故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导致上述被本院查封的房地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就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持异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3月5日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本院查封的房地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不持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委员会(2014)宁裁字第390-09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