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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凯**迈电动**限公司、扬州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扬州凯**迈电动**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扬州凯**迈电动**公司以扬州凯**迈电动**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电动汽车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产品,截至目前被告己有一年之久未提出供货要求,按约视为合同终止,但被告欠原告货款20万元经催要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业务关系单位,2012年10月15日,被告扬州凯**迈电动**公司以扬州凯**迈电动**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电动汽车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6-EVF-140AH电动汽车专用(胶体)电池,单价1150元,合同总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约定,发货前被告需提前10天向原告下达生产计划单,原告按照生产计划单的供货日期发货。被告承诺年采购原告产品金额300万元,原告提供铺底资金20万元整,前期铺底资金未满20万元时,被告在每次发货前3天支付该批次货款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余百分之四十为给被告的铺底资金,直至铺底资金总额达到20万元整。付款办法为铺底资金满20万元时,每次发货被告需提前3天全额打款,否则原告有权不发货。如自该合同签订日期起6个月内被告不能满足采购金额150万元,原告则在第七个月内收回铺底资金10万元;如被告连续两个月不要求发货,则视为合同终止,合同终止一个月内,被告需全额付清铺底资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分批将车用蓄电池发给被告,期间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确认欠原告20万元货款(铺底资金款),至2014年6月9日原告最后一次发货给被告,此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供货,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20万元铺底资金款,原告催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若干、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分别盖章的应收款确认函传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由于本案被告从2014年6月9日开始,一直未按约定通知原告供货,至原告起诉日止,期间己逾11个月,根据约定原、被告所订合同己终止履行,由于被告未按叠纪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万元铺底资金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扬州凯**迈电动**限公司的起诉,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凯**迈电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份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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