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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与金**、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嵇**与被告金恒*、柏**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恒*、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金恒*向原告经营的华威照明门市部购买灯具用品,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金恒*下欠原告35000元货款未付,并立下借条,承诺2013年6月欠支付完毕,但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金恒*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在此款用途说明一栏注明“灯具款6月份前”,今欠到单位为华威照明。

另查明,华威照明系原告嵇**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嵇**核准登记时未起字号名称,经营场所为高邮市郭集镇苏发路。

还查明,被告金恒*与被告柏**于2013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嵇*、朱*的证言、高邮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均未到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按期足额清偿。被告金**欠原告嵇**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虽以被告金**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柏**应与被告金**共负清偿之责。故原告嵇**之诉讼请求于事实有力证、于法律有实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嵇红琴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被告金**、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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