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罗**、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臧**、罗**、盐城**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罗**、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公司系南京市浦口区阳光帝景一期住宅的总包方,罗**与罗**共有苏J×××××号起重车一辆,中**公司将施工所需的管桩运输及吊机吊卸工作分包给罗**与罗**,臧**、吊车驾驶员等人受雇于罗**与罗**在工地上从事管桩运输及吊机吊卸工作。2011年11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许,罗**在臧**的陪同下去工地上的集装箱办公室找到阳光帝景工地的现场施工员于欢打了1800元的收条,从中**公司承接了移桩工作,当日下午15时许,吊车驾驶员负责操作起重车,臧**与工人徐**分别在长15米直径50厘米的管桩两头负责挂钩,另两名工人等待卸钩。在起吊一个管桩,臧**装挂钩时,由于驾驶员提前操作,臧**避让不及,被管桩撞击到右髋部,当即受伤倒地不起。随即,臧**被送往南**口医院急救,经诊断为直肠破裂、后腹膜血肿、泌尿系统开放性损伤、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发伤,当日进行结肠造瘘术+乙状结肠旷置术+直肠修补术,膀胱穿刺造瘘术+阴囊修补术,次日,行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左侧股骨髁上骨牵引术,用去医疗费151540.57元。臧**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4日转入东台**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051.36元。此后,臧**又多次在南**口医院、东台**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至2013年9月17日,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52502.51元。臧**在治疗期间,自南**口医院与东台**卫生院往返共六次,产生特护车辆费15200元,手术中产生取血费24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臧**向原审法院起诉罗**、罗**、创想运输公司、中**公司、罗**、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臧**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臧**伤情经南**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南金男鉴(2013)性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臧**性功能检验结果符合“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之标准;臧**外伤与“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臧**因外伤导致“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臧**“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60日。同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臧**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臧**其他部分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后该司法鉴定所以臧**伤情不稳为由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并出具了“关于臧**伤残等级等鉴定的退案函”。退案函内容为:目前臧**临床症状和体征不稳定、治疗尚未终结,伤残无法予以客观、公正的评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还查明:臧**事发前在工地上工作的工资为3000元/月;罗**、罗**均不具备从事管桩运输及吊机吊卸工作的资质,其将苏J×××××号起重车挂靠在创想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臧**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250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6元(18元/天×222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90天)、交通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8952.5元,合计426159.0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一、罗**、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臧**各项损失426159.01元,扣除罗**已向臧**支付的医疗费190501.93元,罗**、罗**应实际给付臧**235657.08元;二、创想运输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臧**要求罗**、中**公司、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罗**、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罗**在公安机关陈述,该车辆是其与弟弟罗**合伙购买从事经营,臧**系其雇佣,在从事吊车作业时受伤;臧**受伤后,罗**、罗**共垫付医疗费190501.93元,并给付臧**现金60000元,合计250501.93元。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罗**申请当时处理臧**受伤事故的南京恒**有限公司职工张**出庭作证,以证明在臧**受伤后,罗**从南京恒**有限公司借款136000元,直接给付了臧**,其中96000元由该公司直接向臧**就诊的浦**院支付,有支付凭证为据,40000元现金由臧**妻子杨**在该公司领取。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罗**、罗**作为接受劳务方对臧**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80%;创想运输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赔偿义务人罗**、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公司将管桩吊卸工作交给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罗**、罗**承揽完成,存在一定过错,对臧**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20%。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二、罗**、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臧**各项损失340927.21元,扣除罗**、罗**已支付的250501.93元,罗**、罗**尚需赔偿臧**人民币90425.28元;三、创想运输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臧**人民币85231.80元;五、驳回臧**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4年4月15日,臧**再次在东台市五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8日出院,为此,又用去医疗费用2585.66元(其中农合补偿1972.98元,臧**自付612.68元)。2014年7月28日,臧**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各原审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并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为:外伤致臧**尿道断裂行狭窄段切除吻合术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遗留骨不连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为:1、臧**损伤属于九级伤残;2、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其伤后120日及之后历次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同时补充营养。为此,臧**用去鉴定费用1560元。

一审中,臧**陈述:根据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1.6条的规定,多处伤残鉴定的规定,被鉴定人有两处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因此本案中臧**应为八级伤残;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55088.18元(252502.52元+2585.66元),误工费114800元(100元/天×1148天,100元/天标准系根据本院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臧**工资标准3000元/月计算,含前案中已处理的90天误工损失),护理费31950元[(120天+235天)×90元/天,包含前案中已处理的60天护理费损失],营养费3550元[(120天+235天)×10元/天,包含前案中已处理的60天营养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222天+13天)×18元/天,包含前案中已处理的2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0.3,包含前案中认定九级伤残,并按29677元/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865元(11820元/年×5年×2人÷4人×0.3,被扶养人即臧**父亲臧**、母亲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包含前案中已支持的10000元),交通费19000元(包含前案中支持的17000元,本案中主张2000元,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伤残鉴定费10512.5元(包含前案中已处理的8952.5元鉴定费用,本案中鉴定费用为156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69071.67元,扣除前案中判决原审被告方承担的426159.01元,余额242912.66元,另罗金武拖欠臧**一个月工资3000元未给付,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合计245912.66元。为此,臧**提交了东台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村一组村民臧**、张**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大女儿臧**今年56岁,二女儿臧**于2001年8月去世,三女儿臧**47岁,长子臧**50岁,次子臧德成45岁,臧**、张**夫妇因年老体弱,且无其他经济收入,其生活等费用均由两个儿子供给赡养。根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臧**于1938年1月15日出生,张**于1938年11月18日出生。

一审中,罗**陈述:臧**本次起诉与前一次起诉均是对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进行主张,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臧**在2012年5月31日已经治愈出院,治疗已经终结,后续并无治疗的必要,臧**所主张的2585.66元医疗费用中有护理费70元,应当予以扣除;臧**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臧**伤情即使按照两次鉴定意见来看,也仅是构成两处相同的伤残等级,并非鉴定标准中所述相同的最重等级达两项以上,因此并不能认定臧**构成八级伤残;臧**所主张的工资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中马建设公司陈述:臧**主张按照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且之前已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并已由法院按照当时标准判决,现在又以新的标准重新判决,明显不妥;事故发生后,发包方南京恒**有限公司已支付136000元,该费用已由南京恒**有限公司从应支付给中马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臧**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罗**、罗**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的80%,创想运输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挂靠人,应对罗**、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公司将管桩吊卸工作交给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罗**、罗**承揽完成,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臧**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的20%。具体理由在(2014)宁*终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详为叙述,不再赘述。罗**、中**公司认为臧**就同一受伤事实进行两次司法鉴定,构成重复鉴定,其在前案处理完毕后再次主张赔偿相关损失构成重复起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前案审理过程中,臧**虽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由于其伤情尚不稳定,治疗尚未终结,故鉴定机构仅对其性功能损伤程度进行了伤残评定,对其其他部分伤情并未进行伤残评定,故臧**在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后就未进行伤残评定的部分伤情起诉要求评定伤残等级,并主张赔偿相应损失,并不构成重复鉴定,亦不存在重复起诉,罗**、中**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罗**、中**公司认为臧**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臧**2014年4月15日尚在医院进行治疗,其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罗**、中**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臧**的各项损失,原**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臧**主张医疗费255088.18元,臧**因伤情严重,多次在医院治疗,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用252502.51元已由两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用2585.66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院予以支持,则医疗费用总计应为255088.17元;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臧**多次住院治疗,前期住院伙食补助费3996元已由两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后期臧**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4元(18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应为4230元;臧**主张营养费3550元,根据鉴定意见,臧**伤后120日及之后历次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则营养费应为3550元[10元/天×(120天+222天+13天)],其中包含前案中已处理的营养费600元;臧**主张护理费31950元,根据鉴定意见,臧**伤后120日及之后历次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则护理费应为31950元[90元/天×(120天+222天+13天)],其中包含前案中已处理的护理费5400元;臧**主张误工费114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则误工期限应为1147天,参照前案中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费应为114700元(3000元/月×1147天),其中包含前案中已处理的误工费9000元;臧**主张交通费19000元,其中包含前案中已处理的交通费17000元,本案中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本案中臧**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臧**治疗实际需要,原**院认定本案交通费为1000元,则交通费合计应为18000元;臧**主张残疾赔偿金206076元,臧**伤情严重,多处受伤,其性功能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他部分伤情经鉴定亦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总则部分第1.6条的规定,其伤残等级应晋升一级,即臧**伤残等级应为八级,则残疾赔偿金应为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0.3),其中包含前案中已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865元,没有法律依据,原**院不予支持;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臧**因伤构成多处伤残,确有精神损害,结合臧**伤情及事发原因,原**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其中包含前案中已处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臧**主张鉴定费10512.5元,其中本案鉴定费为156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原**院予以支持,此外,前案中已处理鉴定费8952.5元,则鉴定费合计为10512.5元;臧**主张支付其工资3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故原**院认定臧**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50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3550元、护理费31950元、误工费114700元、交通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512.5元,合计659106.67元。上述损失均包含前案中已处理的部分损失,合计为426159.01元,该部分损失应予扣除,则本案中臧**的损失应为232947.66元。上述损失应由罗**、罗**连带赔偿80%即186358.13元,创想运输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中**公司赔偿20%即46589.53元。中**公司认为其已付赔偿款136000元,此与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相悖,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原**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罗**、创想运输公司经原**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罗**、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臧**各项损失186358.13元;二、创想运输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臧**各项损失46589.53元;四、驳回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罗**、罗**负担1293元,由中**公司负担32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中马建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罗**上诉及答辩的主要理由是:1、罗**与臧**等健康权纠纷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罗**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臧**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违反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驳回臧**的起诉。2、本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项目与前一次鉴定项目重复,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与臧**的实际损失不符,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臧**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依据。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所有被告,未通知所有被告参加选取鉴定机构,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时间超出六个月的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上诉及答辩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并未让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臧**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并未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不应当作为鉴定的依据。2、臧**与中**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臧**以同样的当事人为被告,基于同样的法律关系,主张同样的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新的判决结果,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上诉人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罗**、创想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宁*终字17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臧**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罗**、中马建设公司、创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法院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认定臧**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依据;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是否依法向罗**、盐城创想运输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臧**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罗**、中**公司、创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就本案而言,在前案审理过程中,臧**虽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由于其伤情尚不稳定,治疗尚未终结,故鉴定机构仅对其性功能损伤程度进行了伤残评定,对其其他部分伤情并未进行伤残评定,故臧**在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后就未进行伤残评定的部分伤情起诉要求评定伤残等级,并主张赔偿相应损失,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于罗**、中**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认定臧**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依据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时,臧**的委托代理人和罗**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场见证并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虽然其他当事人未到场见证,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原审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择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臧**的伤情进行鉴定,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罗**虽不认可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于罗**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臧**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同时扣减前案判决已支持的数额,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向创想运输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向罗**的户籍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后,再次向罗**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审理程序正当合法,但创想运输公司和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于罗**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罗**负担1293元,由中**公司负担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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