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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责任公司与高邮市**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典当行)与被告高邮**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汇**公司的银行存款55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隆典当行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梅**、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隆典当行诉称:原告诉周**、周**典当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申请扬州**民法院(以下简称邗**院)诉前保全,查封了周**在被告处的股权。同年7月10日,被告出具担保书“愿为被担保人向贵院提出解除(2014)扬民诉保字第005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0059号诉前保全裁定书)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以650万元为限”后,邗**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同年8月11日邗**院就典当纠纷调解并作出了(2014)扬邗商初字第037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0373号调解书),但周**与周**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经申请强制执行仅实现436065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650万元范围内对0373号调解书确定的周**、周**的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即:给付原告当金4063935元、给付原告综合费用(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律师费5万元、案件受理费21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0059号诉前保全裁定书,证明经原告申请邗**院保全了周**在被告处的股权;

2、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证明被告提供担保后邗**院解除了对周**在被告处股权的查封措施;

3、0373号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因周**与周**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执行,但经邗**院强制执行原告仅实现了部分权利4360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解除保全的担保行为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由扬州**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作出的(2015)扬执复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0001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定。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重复诉讼行为,应驳回其起诉。且在主债务人周**与周**的财产未被执行完毕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现被告提供了周**与周**的大量财产线索,应先处置该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强制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列被告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2、0001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扬**院作出终审裁定,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行为;

3、财产线索清单一份,证明周**与周**有大量财产可供原告实现债权,在该财产未处置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违反最**法院的执行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信隆典当行因与周**、周**典当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0059号诉前保全裁定书,冻结了周**持有被告的22%股权。同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扬邗商初字第0373号立案受理。同年7月10日,被告提供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及周**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解除对周**股权的冻结措施。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载明:担保人愿为被担保人向贵院提出解除(2014)扬邗民诉保字第0059号民事裁定书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以650万元人民币为限。本院审查后解除了冻结股权的保全措施。

2014年8月11日,信隆典当行与周**、周**典当纠纷案在本院主持下调解,以0373号调解书确认:一、周**、周**欠原告当金450万元及相应的综合费用,于2014年8月底前给付原告当金150万元及相应的综合费用(从2014年8月11日按月2.4%综合费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9月底前给付原告当金300万元及相应的综合费用(从2014年8月11日按月2.4%综合费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周**、周**于2014年8月底前给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万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周**名下位于扬州市念泗桥路28号19幢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216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周**、周**负担。

因周**、周**未履行0373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时列被告汇银小**司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扬邗执字第39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3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即汇银小**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次日裁定冻结汇银小**司存款4576600元。汇银小**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扬邗执异字第6号裁定书(以下简称6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汇银小**司不服向扬**院申请复议,扬**院作出的000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保证人在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保证人在执行阶段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本案中,邗**院尚未对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同时在汇银小**司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其他房产及股权线索的情况下,裁定由保证人汇银小**司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裁定:撤销6号执行异议裁定书,撤销394号执行裁定书。

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汇**公司的追加执行申请。

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周**与扬州恒**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持有汇**公司22%的股权以2200万元对价转让。同日,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周**转让股权,并变更公司股东登记。经扬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2015年2月6日,汇**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同年3月31日,扬州恒**限公司将受让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汇**公司除周**以外的原股东及新增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0059号诉前保全裁定书、解除财产保全担保书、0373号调解书、394号执行裁定书、6号执行异议裁定书、00017号执行裁定书、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诉讼中为解除保全提供担保,保证人承担什么责任、怎么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以提供担保的财产为限对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即被告**公司在650元万内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民诉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财产保全的目的是控制债务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以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为解除诉讼保全措施而提供财产进行的担保,其功能和目的也是保障将来判决的执行。2、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的规定来看,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应当是财产保全的一种替代措施,其功能是保障财产保全在诉讼中的功能得以实现。因此,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其性质与财产保全的性质应当作同一解释,即财产保全的性质决定了为解除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性质。对应到本案,汇**公司用以担保的650万元即为保全的财产。3、本院冻结周**在汇**公司的股权后,汇**公司为周**解除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以650万元为限,相比需要处置的股权,担保财产明显便于执行。虽然没有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汇**公司的担保财产,但用于担保解冻的财产仍应保证生效文书的执行。4、《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5条适用的是诉讼中为被告提供保证而致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解冻情形下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而本案保证人是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故执行规定第85条不应调整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5、事实上周**在解除冻结后以2200万元的价款转让了其持有的汇**公司22%股权,但并未用于履行生效的0373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致原告的权利落空。对该后果,汇**公司不是明知最起码是能预料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汇**公司也应为解除保全提供担保承担责任。综上,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是为了保障案件生效文书的执行,现生效文书未得到全面履行,则提供保证的汇**公司应在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撤回了394号执行案件中要求汇**公司承担责任的申请,则汇**公司主张原告重复诉讼无事实依据。扬州中院00017号执行裁定书解决的是执行程序中的问题,其裁定结果是撤销了执行汇**公司的依据,与本案诉讼不属同一关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用于解除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财产,其性质与保全的财产相同即保障生效文书的执行,故无须以债务人周**、周**的财产执行完毕为前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本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37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周**与周**未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高邮**款有限公司在6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清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1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11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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