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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卢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臧梅,被告张*,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于2015年5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承诺车辆盈利后即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钱的事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之前有多笔借贷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张*”。张*在记账本上记录有“借楚街1万”的字样。被告卢某某在之前知晓被告张*曾经在记账本上记载过“借楚街2万元”的字样。被告张*、卢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结婚。

另查明,原告张*于2015年间在楚街的神龙租赁公司从事管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及记账本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张*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应根据双方约定或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及时偿还所欠借款。关于该笔借款是否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二被告婚后以营运的货车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被告张*在其记账本上对每笔费用均有记录,该笔借款被告张*虽记载“楚街”字样,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确认记账本中记载的“楚街”指向的就是原告张*本人。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共同营运车辆期间,被告卢某某应该知悉借款情况,故本院对该笔1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卢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根据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包括: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根据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卢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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