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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卢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臧梅,被告张*,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张*以家中营运货车需要营运本钱及加油为由,于2014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承诺车辆盈利后即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向原告借2万元这个钱被告卢某某是知道的,并在记账本上记载很清楚。原告是用网银转给我的。

被告卢某某辩称:借款经过我不知道,被告张*也没有向我讲过,我也不认识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622845003888****0179账号向被告张*工商银行卡内转款20000元,被告张*已还9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后购买货车营运,期间被告张*对车辆的营运费用均有记载,该账本中2014年8月28日曾记载有“8月28号借同学20000元”字样,同年11月30日账本记载中未注明借款事项。2015年9月16日被告卢*某父亲卢*甲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申请保全二被告营运的车辆。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起诉与被告卢*某离婚。2015年10月5号被告张*向原告补打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被告张*提交的银行对账单、通话录音、2014年8月28日账本页及被告卢某某提交的张*记账本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上有2万元的转款记录,被告张*认可系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补打借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张*应根据双方约定或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及时偿还借款。关于该笔借款是否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二被告婚后以营运的货车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被告张*在其记账本上对每笔费用均有记录,原告诉状中陈述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而案涉款项在其记账本中相关日期未有记载记录。其次、被告卢*某将运营车辆独自占有,其父卢*甲亦申请本院保全该车,二被告矛盾紧张,被告张*准备起诉与卢*某离婚期间,方由张*向原告补打借条。综上,本院以合理规范当事人诉讼,避免错误引导,并结合二被告实际情况,依法认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根据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根据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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