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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张*、卢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张*、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被告张*以家中营运货车需要买保险及还车贷为由,于2015年2月6日、6月1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16000元,承诺车辆盈利后即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向章*借款是事实,2015年2月4号借款2万元,2月6日借款2000元被告卢某某知悉。2015年2月15日借款5000元,5月15日借款20000元,后又在耿车借款1000元。另外我还向章*借款4000元,已经归还。

被告卢某某辩称:曾经向原告借过钱但没有这么多。刚开始借2万元,还剩1.6万元没有归还。我只知道两万元,其他均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4号、2月6号、2月15号、5月15日分别向被告张*银行卡内转款20000元、2000元、5000元和10000元,其中2015年2月4日和6日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共同运行车辆的途中。2015年6月份被告张*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元。被告张*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后购买货车营运,期间被告张*对车辆的营运费用均有记载。2015年5月15日账本有“17000-1000u003d16000章:未还”记载字样。2015年9月16日被告卢*某父亲卢*甲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申请保全二被告营运的车辆。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起诉与被告卢*某离婚。2015年10月5号被告张*向原告补打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被告张*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被告卢某某提交的张*记账本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四次向被告张*转款,被告张*认可系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补打借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张*应根据双方约定或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及时偿还借款。关于该笔借款是否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二被告婚后以营运的货车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被告张*在其记账本上对每笔费用均有记录,2015年2月6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共同营运车辆期间,被告卢*某应该知悉借款情况,故本院对2.2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而案涉其他款项在其记账本中未有记载记录,可以认定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被告卢*某将运营车辆独自占,其父卢*甲亦申请本院保全该车,二被告矛盾紧张,被告张*准备起诉与卢*某离婚期间,方由张*向原告补打借条。本院以合理规范当事人诉讼,避免错误引导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依法认定2015年2月15日和5月15日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本院认定的2.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因张*账本中记载1.6万元未偿还,故被告卢*某应予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根据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借款本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根据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借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根据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卢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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