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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袁*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申请人袁*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宿仲裁字第170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宏**司申请称:宿**裁委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品房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作出的(2015)宿仲裁字第17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使用,如申请人逾期30日交付房产的,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而被申请人袁*直到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近两年后,才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要求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此时其已丧失解除权,且在此之前申请人从未收到袁*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宿**裁委裁定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决错误。2.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一份附属合同,即公积金贷款合同,而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经发放了涉案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如仅仅裁定申请人向袁*返还购房款,那么在袁*取得购房款却又不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归还公积金贷款的情况下,将有可能导致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从申请人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款,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宿**裁委仅仅裁定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而未将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发放贷款的银行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袁*答辩称:1.袁*曾于2014年12月22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申请人寄送过解除函,在仲裁程序中亦已将该快递单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审查并得到仲裁庭的确认。2.申请人关于追加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上的,且即使袁*不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返还借款,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可以根据其与袁*之间的合同约定向袁*主张权利。贷款银行作为公积金贷款的发放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无需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日,袁*与宏**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袁*购买宏**司开发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东侧、环城北路北侧尚阳湖畔第6-6幢第10层1004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754877元;宏**司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袁*使用;除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1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且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11月1日,宏**司向袁*开具发票,载明收到袁*购房首付款254788元。后袁*向宿迁市**理中心宿豫管理部申请公积金贷款5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4日将上述贷款汇入宏**司账户。2014年7月26日,宏**司向袁*开具发票,载明收到袁*购房款754877元。2014年7月31日,涉案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宏**司通知袁*于2014年8月19日预约时间办理交房手续。2014年12月22日,袁*通过EMS国内快递向宏**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宏**司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因宏**司对该解除通知未予回应,袁*故依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5年10月13日向宿**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宏**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宏**司并返还全部购房款754877元及相应违约金。宿**委员会在受理后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一、解除袁*与宏**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宏**司于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袁*购房款75487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548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以7548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仲裁费15256元,由宏**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定撤销条件,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基于仲裁裁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否则对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条件,分别是:(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宏**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理由一是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但该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二是仲裁庭未追加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为该案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但从现有事实及证据来看,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并非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必要共同参与人,追加其参与仲裁并无必要,不追加其参与仲裁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宏**司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江苏省**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宿**委员会(2015)宿仲裁字第1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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