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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卢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张*以购买货车为由,于2014年1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承诺车辆盈利后即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卢某某辩称:确实借过这个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整张*”。被告张*、卢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张*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应根据双方约定或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及时偿还所欠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张*个人债务,故本院对本笔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根据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包括: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根据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卢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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