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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张*、卢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张*、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臧*、被告张*、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被告张*以家中营运的货车需要本钱为由,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29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3000元,并承诺车辆盈利后即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该23000元的借款在2015年11月20日左右,我已经偿还给了原告,并当原告的面销毁了借条原件。我现在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张*借钱我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两张,载明:“今借到倪某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张*,日期2015年8月4日”。“今借到倪某现金3000元整,大写:叁仟元整,借款人张*,日期2015年8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借条作为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在债务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要求债权人提供借条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提供借条原件以供核对。本案中,原告倪*仅凭借条复印件为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张*辩称已跟原告倪*结清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并要求原告倪*提供借条原件进行核对,原告以借条原件遗失为由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以供被告张*核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倪*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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