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限公司与沈阳**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军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军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沈阳**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起至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波纹管,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但货款一直未能结算完毕。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110786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7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57元(按照24%每年,自2014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3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电器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购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波纹管,付款期限为两个月内,一批压一批;交货方式为公路快运。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后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明确: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应付欠款为110786元;产品名称为波纹管,金额110786元,截止日为2013年3月;如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付款日前支付原告上述欠款,除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每天0.05%)外,还应当赔偿我公司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被告在该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然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购货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应收账款对账单、沈**宁对账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波纹管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7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中明确约定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且原告自认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110786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沈阳**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电器厂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限公司货款110786元。

二、被告沈阳**电器厂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限公司违约金15233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3日,之后按照11078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14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173元,由被告沈**电器厂负担242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