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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徐**、马维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徐**、马维权及原审第三人南京航海航标装备总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徐**原审诉称,2014年11月7日,徐**与马**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徐**以40万元的转让价款获得南京市鼓楼区某地26号701室房屋的承租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徐**依约向马**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14年11月18日领取了《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但马**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为徐**腾空房屋以供徐**使用。后悉,马**系利用原审第三人总务部科长的身份,私自使用原审第三人的公章,制造了一份原审第三人与沈*之间的《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但原审第三人对该合约并不知情,且知情后也未认可该份合约。徐**与马**、沈*多次协商,要求沈*搬离涉案房屋,未果。现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沈*持有的就南京市鼓楼区某地26号701室房屋订立的《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无效,徐**系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2、沈*立即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徐**;3、马**、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26号701室房屋(建筑面积62.46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审第三人南京航海航标装备总厂,原审第三人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徐**和马**均系原审第三人的职工。马**原系原审第三人的总务部负责人,负责原审第三人公房租赁等事务。沈*系马**的前岳父。马**与沈*的女儿沈*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3月26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1998年原审第三人在取得诉争房屋之后,马**陈述原审第三人曾将诉争房屋分配给马**的父亲承租使用,2000年原审第三人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马**,由马**承租使用该房屋。马**名下的《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编号为航字第1998002号,以下简称《公房租赁合约1》)中,合同订立日期为1998年10月6日。

在马**与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偿还债务等事由,曾与沈*协商以沈*在南京市后宰门的其他房屋的出售款等财产予以偿还等方案。2009年7月马**在原审第三人相关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沈*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公房租赁权变更至沈*名下,并交给沈*一份《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编号为航装字第2009001号,以下简称《公房租赁合约2》),但该房屋仍由马**方居住。

2014年马**与徐**协商诉争房屋公房使用权转让事宜,双方约定公房使用权转让价款为4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权转让合同》,徐**已依照合同给付马**转让款33万元。经徐**多次要求,马**在未经原审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刻原审第三人“南京航海航标装备总厂总务部”印章,并自行制作一份《公有住房租赁合约》(无编号,以下简称《公房租赁合约3》),交付徐**。

徐**因未能入住诉争房屋,与马维权、沈*及原审第三人产生争议,遂于2015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沈*持有的《公房租赁合约3》无效,徐**是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沈*立即将诉争房屋腾空交付徐**。

原审审理中,马**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私刻公章等事实。原审第三人以马**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经审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对马**涉嫌贪污犯罪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处理。现马**已被批准逮捕,该案正在处理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房租赁合约1》、《公房租赁合约2》、《公房租赁合约3》、《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权转让合同》、刑事案件立案表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因马维权涉嫌刑事犯罪且检察机关已立案受理,也涉及本案处理和相关事实,故本案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的起诉,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案件受理费73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马**与徐**之间所涉经济犯罪嫌疑与沈*与徐**之间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徐**的主要诉讼请求并不涉及马**,沈*为某地26号701室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原审法院在可以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裁定中关于“2009年7月马**在第三人相关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沈*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公房租赁权变更至沈*名下,并交给沈*一份《公有住房租赁合约》,但该房屋仍由马**方居住”的事实认定错误。南京航海航标装备总厂对马**将诉争房屋的公房租赁权转让给沈*使明知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移送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判决驳回原审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沈*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2009年7月被告马**在第三人相关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沈*签订转让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公房租赁权变更至被告沈*名下,并交给被告沈*一份《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编号为航装字第2009001号,以下简称《公房租赁合约2》),但该房屋仍由被告马**方居住”有异议,沈*认为,不存在原审第三人南京航海航标装备总厂不知情的情形,沈*在2011年6月30日起就将户口迁至诉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马维权涉嫌贪污犯罪刑事案件为由立案处理,马维权已被批准逮捕,该案正在处理中。本案中,徐**与马维权、沈*之间的纠纷涉及到诉争房屋,而马维权系因该诉争房屋的转让而被刑事立案处理,该案与徐**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以及相关事实有一定关联,本案应适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上诉人沈*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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