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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淮安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淮安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021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赵**一审诉称:2003年2月开始,原告为齐**工作,从事食堂蒸饭等杂事工作,工资开始400元/月,后逐步调整为2700元每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2015年2月18日,味特美公司老板齐**让原告在一份材料上签字,多给原告5000元,还说因为原告母亲生病,又额外给了原告500元,让原告回家不要继续上班。原告不认识字,不知道辞职信上载明的内容,更不知道辞职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告为被告辛苦工作十余年,没有休息一天,被告上述行为对待原告不公平。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4800元(2003年2月份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2、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加班费57103.44元。3、失业金损失19200元。4、赔偿因被告未缴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99520元(1600元每月*12个月*预期寿命-60岁退休年龄即15.6年限)。

一审被告辩称

被**美公司一审辩称:2005年8月份之前,味特美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为齐秀美工作。2006年9月4日,味特美公司成立,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从事食堂的蒸饭工作。原告上班期间陆续回家,2005年8月原告回家待一段时间,之后自己回来继续上班。2013年8月原告又回家,在2014年1月自己回来上班。所以在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1280元,被告每月将400元社保费发放给原告。2015年2月18日,原告因为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出具辞职申请,后双方经过离职结算,确认无拖欠工资、加班费、保险,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经济纠纷,且被告额外补偿了原告8000元,其中5000元是现金交付原告,剩余3000元与原告拖欠被告的借款抵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8月之前,原告为齐**提供劳务。2005年8月,原告因其母亲生病回家照顾一段时间,后又继续回来工作。2006年9月4日,被**美公司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法定代表人为齐**。味**公司成立后,原告继续在味**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在味**公司指定公司的食堂内担任蒸饭工。2014年,原告等多名工人向味**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企业食堂名称为江苏移动淮安分公司,我食堂所有员工同意厨师长代签工资,因为部分人员没有时间,还有不会写字,特此证明。原告在味**公司工作期间,味**公司没有为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68元。

2015年2月18日,味**公司收到载*原告签名的《辞职申请书》,载*:如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现在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母亲生病需要人照顾)将于2015年2月18日辞职,请公司做好相应的安排,在此期间我一定站好最后一班岗,做好交接工作。此后,原告未到味**公司工作。2015年3月3日,原告与味**公司的厨师长刘**签署《离职结算单》,结算单中载*:现有淮**特美员工赵**,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现结算2015年2月18日之前所有工资、保险及加班费等相关费用,确认无拖欠工资、保险及加班费,并确认无其他经济纠纷,另补助现金捌千元整。以此声明。结算单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5000元。

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清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味**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失业赔偿金和养老保险待遇,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因申请人赵**没有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初始证据,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原告工作期间,曾于2012年5月14日和2015年2月16日分别向味**公司借款1000元和2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各一份,后该两笔借款被抵扣后,两份借条中均被打上“√”。原告陈述被告已通过抵扣原告工资的方式,将上述3000元借款抵扣完毕。被告陈述上述3000元借款系与离职结算单中剩余的3000元补偿金抵扣,并非与原告的工资抵扣。

审查中,被告申请证人孙*、黄*到庭作证,证人孙*陈述:孙*于2013年9月3日到味**公司担任部门经理职务,味**公司名下共经营十几个公司食堂,孙*负责管辖其中威灵电机、甫林电子等公司食堂,刘其早于2013年9月份到威灵电机食堂做厨师长至今,在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没有在孙*管辖的食堂工作。工人工资的发放是由食堂的厨师长先签名,相关负责人审核,再由公司老板签字后交到财务,财务向每个人发放工资。孙*管辖的食堂中,蒸饭工的月工资视工作量由从2000元到3000元不等。证人黄*陈述:黄*于2011年9月到被告处担任总账会计职务,当时原告在威灵电机食堂从事蒸饭工工作,2014年原告有无向被告借钱不清楚。2014年以后原告向被告借钱,以扣工资的方式抵扣了借款。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味**公司工资单中没有原告名字,估计原告是没有来上班。2014年1月工资单中又有原告名字,原告要求现金领取工资,工资表中签名是刘其早代签的,但是工资是由原告本人领取的。2015年2月,原告称其母亲生病不能来上班,味**公司老板娘让原告写辞职报告,并且说再给原告一笔钱,大概有8000元,此外还给了原告500元看望费。被告对两证人上述陈述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证人陈述内容均不认可,称2013年9月原告在移动公司总部食堂上班,2015年2月原告在威灵电机食堂上班,两证人与原告并不在同一地点工作,且证人黄*陈述中使用估计等词语,表明证人对原告的情况不清楚,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帐户信息、银行明细各1份和工作证4张,被告举证的辞职申请书、离职结算单、证明各1份、借条2份和证人出庭证言在卷予以印证。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称系原、被告所签,该劳动合同载明:甲方为被**美公司,乙方为原告赵**;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从事蒸饭工工作,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双方依照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甲方承诺每月28日为发薪日,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28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应乙方要求,甲方将400元补助保险金计入工资。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合同中乙方一栏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字,但考虑到避免当事人诉累,同时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告申请鉴定也没有意义,所以原告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期间的工资金额和工资组成,该工资表载明:原告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工作部门为“移动”,月基本工资1280元、技能津贴300元、加班费720元、公司承担社保费400元。2014年12月,原告工作部门为“威灵”,月基本工资1460元、技能津贴300元、加班费540元、公司承担社保费400元。2015年1月,原告工作部门为“威灵”,月基本工资1460元、加班费340元、公司承担社保费400元。上述工资数额组成的应发工资中,除2014年11月减去“其他扣项”1080元外,其余与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一致。原告认为上述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工资表载明的发放数额与原告工资数额是一致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和失业金损失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并与被告签订离职结算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形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辩称其不识字,不清楚辞职申请的后果,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负有对其签字离职材料内容的审查义务,且原告在签署辞职申请书后,未再到被告处继续工作,之后原告又与被告签署了离职结算单,现原告不能仅以不识字、不清楚后果为由否认其签字的效力;同时,在离职结算单签署后,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按结算单支付的补偿金,双方已实际履行离职结算协议,原告也未申请撤销此前其签字的辞职申请和离职计算单,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意见的情形下,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及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情形,故原告上述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签订离职结算单中约定的补助金支付问题,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补助金外,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3000元补偿金,被告抗辩剩余3000元已与原告此前向被告的借款抵扣。原审认为,原告陈述其向被告的借款,已由被告从原告的月工资中抵扣的意见,与证人黄*陈述2014年后原告的借款,以扣工资方式抵扣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表及已向原告发放该月工资的收条等材料,且2015年2月18日离职结算单中明确载明“确认无其他经济纠纷”,故被告抗辩剩余3000元补助金与此前原告的借款抵扣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补助金3000元。

关于加班费问题。被告陈述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该项陈述内容与被告举证劳动合同载明的基本工资及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构成相互印证,原告虽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签署的离职结算单也明确载明“确认无拖欠加班费”,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该项请求的情形下,原审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现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其主张的损失未现实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补助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免于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未支付8000元补偿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3、上诉人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完全不识字,上诉人若知晓辞职申请和离职结算单的内容,是不会确认签字的,被上诉人有欺诈的嫌疑;4、上诉人在离职后虽然接受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金,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结算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损失299520元,并额外补偿上诉人8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9月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加班费276289.21元;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496元;5、判决撤销上诉人所签字的辞职申请和离职计算单;6、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4800元(2003年2月份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2、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加班费57103.44元;3、失业金损失19200元;4、赔偿因被告未缴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99520元(1600元每月*12个月*预期寿命-60岁退休年龄即15.6年限)。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四项诉讼请求均未支持。故本院依法结合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请,就上诉请求向上诉人进行了释*。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57103.44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主张被上**美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加班费57103.44元。经审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与被上诉人举证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基本工资及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构成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在离职结算单中也明确认可“确认无拖欠加班费”,故上诉人再行主张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8000元补偿金。经核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署结算单后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补偿金5000元,剩余3000元一审已作了判决,待本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即可从被上诉人取得。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是受被上诉人的欺诈而签的辞职申请和离职计算单,要求撤销辞职申请和离职计算单,该请求属于行使撤销权,与本案不属同一诉权,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对于上诉人就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相关诉请,因涉及劳动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且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其主张的损失也未实际发生,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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