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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等与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张*因诉被上诉人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张*、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邳州**理局于1995年2月26日为第三人张*办理了房字第三连村270号房屋所有权证。李**、张*、张*于2015年5月11日具状起诉,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要求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涉及不动产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从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依法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也即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都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邳州**理局为第三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距李**、张*、张*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了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依法不应予以受理。李**、张*、张*称不知道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曾向相关部门反映过第三人侵权等,起诉期限应扣除、延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张*、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张*、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三上诉人与第三人张**亲属关系,张*出生后在上诉人家中抚养三年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1984年上诉人李**和其**在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三连庄三组自家宅基地上建房五间,并办理了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张*工作后,因无房居住,上诉人念及亲情将家中房屋出借两间给他居住。1995年4月,第三人张*从涉案房屋中搬离。2003年6月初,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换发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邳集用(2013)字第118-102646号,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张**。期间,上诉人发现涉案房屋房产证丢失,遂于2003年10月15日到被上诉人处反映并要求补办,但被上诉人迟迟未补办。2013年5月,张*以无房居住为由请求搬回涉案房屋,上诉人准其和家人搬来居住。2015年3月22日,因房屋改造纠纷,上诉人才从处理纠纷的警方处得知涉案房屋已于1995年2月26日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张*名下。因此,上诉人是在2015年3月22日才知道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张*颁发房产证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从未给第三人张*办理过任何协助房产过户的手续,直到张*主动说出,上诉人才知道涉案房屋被变更登记到他人名下,耽误起诉期限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此时间不应算在起诉期限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首先,在一审中,上诉人本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收到法院的举证通知书,未被告知举证期限,后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涉案房屋相关原始登记档案材料,却被告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其次,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单方所作并留存为第三人张*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并未提供于1995年2月26日给张*颁发房产证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证件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第三人张*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身就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产物,更加不能作为合法证据提供。上述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仍认定上述证据的三性,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拥有涉案房屋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上诉人2003年10月15日到被上诉人处反映家中房产证丢失时,被上诉人亦未告知给第三人张*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的事情,这是导致上诉人直至2015年3月方知房产证办理在张*名下的一个重要因素,被上诉人显然存在恶意,耽误了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故依法2003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22日这段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张*答述称,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五间平房是1984年3月答辩人的父母出资建造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为何答辩人的房屋建在上诉人家的宅基地上,但上诉理由又称“由李**和其夫张**建房五间,并办理了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这对前一陈述的否定;原告起诉和参与庭审活动理应依法进行,被上诉人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第三人应诉答辩及举证均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之处,故原审程序合法;原审中,上诉人自称2015年5月12日立案,所诉房屋产权登记是1995年2月26日办理的,是初始登记。距今已超过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联**委员会及邳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上诉人系张**的亲属,主体适格。2、邳州**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10月1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反映家中房产证丢失,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办房屋产权证。但被上诉人迟迟未予补办,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道权利已经被侵犯,因此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恶意导致耽误起诉期限而非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所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的亲属张**。4、向邳**院提交的申请书两张(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取证,涉案房屋原来曾经登记在张**名下。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相应案情,但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其应在一审中提交,同时,不足以证明其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及一审裁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李**、张*、张*表示其坚持上诉意见,另补充:被上诉人所述上门登记根据房屋居住人员的要求来统计,被上诉人不仅应该按房屋居住人员的要求来统计,同时确认被统计人员是否是适合的人员。应确认房屋及房屋对应土地的所有权人到底是何人才能做出明确的房产登记,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在上门登记的过程中所反映的材料,其本身存在过错,过程有瑕疵。被上诉人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表示其坚持答辩意见,另补充,根据法庭调查可以确认,涉案房屋是1984年建造的,房产登记时间是1995年2月26日。从该房产登记时间到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已经超过20年,从来没有向房产部门提出要求撤销第三人房产证的申请。结合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亲属关系和房屋居住情况,如果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是其建造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张*表示其坚持答辩意见,另补充,五间房屋建好后,第三人使用3间,其大爷和大娘使用2间,一直是这个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超过二十年的,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或诉权,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本案中,原邳州**理局于1995年2月26日为张*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因自该行政行为作出起至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诉讼时,显已超过法定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一直不知道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及2003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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