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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相妹与王**、张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相妹与被告王**、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卜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姚*、赵**、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妹诉称,2014年8月17日12时许,季*妹驾驶电动车经张家港市锦丰镇锦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南路华兴纸业路段,该车前部撞击由王**驾驶并停放于该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季*妹受伤、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季*妹、王**各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其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损失共计96442.8元,请求法院判令:1、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天**司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王**、天**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天**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在事故后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存在异议。事故发生是因为涉案车辆在停车状态下原告驾驶电动车追尾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对该两项费用不承担,对于其他损失赔偿金额以庭审质证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2时许,季**驾驶电动车经张家港市锦丰镇锦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南路华兴纸业路段,该车前部撞击由王**驾驶并停放于该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致使季**受伤、电动车损坏。2014年9月19日,交警大队作出张**(2014)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事故原因及过错责任的内容为:当事人季**雨天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道路,忽视交通安全,导致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王**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在本起事故中,季**、王**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季**于2014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24日、2015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5日在张家**民医院住院治疗,天达公司以王**的名义为其垫付了200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季**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12日。王**驾驶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天**司,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上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0时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季相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季相妹颅脑外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季相妹的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1人护理。季相妹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天**司陈述,以其职员王**名义在交警队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人民保险公司陈述称未垫付款项。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季相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正值中午,事故发生原因是涉案车辆在停车状态下原告驾驶电动车追尾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季相妹、被**公司则认为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以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季相妹雨天驾驶电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导致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王**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对于本起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根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季相妹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8月17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季相妹、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因季相妹、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仍有不足的,因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天**司,被告王**系天**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王**在上班执行职务期间,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天**司赔偿6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司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原告、被告三均表示同意,应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7687.14元(包含被告二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在内),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天**司表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要求扣除自己垫付的费用。被告人**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再扣除用药清单中伙食费1590.1元、53.6元合计1643.7元。对此被告天**司表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非医保费用应由人**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用47687.14元是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提供了正式发票,应由侵权方依法赔偿,但是费用清单中明确标注伙食费的1590.1元、53.6元合计1643.7元应予扣除。被告人**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相应条款,也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6043.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50元(50元/天*45天),被告天达公司表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30元每天计算45天为1350元。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50元每天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天达公司表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30元每天计算60天为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建议营养时限为60日,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天达公司表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80元每天计算60天为4800元。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100元每天为宜,结合司法鉴定书护理时限60日,本院认定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0.1),被告天达公司表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0.1)。本院认为,季相妹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计算17年,认可残疾赔偿金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0.1)。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天达公司表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325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天**司表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因就医实际需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天**司表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5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043.44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2051.64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238.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8238.2元(含精神抚慰金32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8478.73元(总损失122051.64元-交强险78238.2元)*65%,共应赔偿106716.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季相妹于2014年8月17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106716.93元。

二、原告季相妹应返还被告天**司垫付款20000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人民**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季相妹支付86716.93元,向被告天**司支付20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三、驳回原告季相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季**负担78元,由被**公司负担384元,上述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季**已预交,由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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