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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张**等与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张**、丁**、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6时28分左右,范**驾驶苏E×××××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境内338省道107KM+900M(经济开发区西区)路段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丁*身体相撞,造成丁*当场死亡(经张家**民医院急救医生现场确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丁*忽视安全,步行横过有中心绿化带隔离的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范**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内超速行驶,对路面交通动态观察不够,导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丁*承担主要责任;范**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范**驾驶的苏E×××××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范**本人,该车在平安财**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丁**、张**的儿子,丁**的父亲丁*,1988年4月14日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死者家属户籍资料、居住人员登记信息、平昌县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张家港市天府苑出具的火化证明、张家港市公安局(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起事故发生后,范**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50000元,支付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用20000元,支付拖尸费580元,余款2942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结算凭证2份、情况说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丁**、张**、丁**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丧葬费28992.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30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94218.5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084218.50元双方按责承担,机动车方应承担433687.40元;总计应赔偿543687.40元,扣除已收到的20000元,还应赔偿523687.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丧葬费28992.50元。

被告范**、平安**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563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现行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丧葬费28992.50元。

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34306元,原告母亲及女儿的扶养费,前17年按23476元/年计算;后3年按23476元/年计算除以2。因丁**××人,提供平昌县**民委员会、平昌**政办公室、平昌县公安局青云派出所联合证明的抱养子女协议、证明、丁**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印证。

被告范**、平安**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丁**作为被扶养人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丁*死亡时其母亲尚未到法定被扶养人年龄,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丁*养女即本案的原告丁**,户口已入丁*父母名下,抱养手续已成立,系丁*的养女,需抚养17年,按城镇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9909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认定死亡赔偿金共1086012元。

3.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范**、平安**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丁*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4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993元、住宿费票据436元印证。

被告范**、平安**港公司质证意见,有一部分的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无法认定,酌情认可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丁*交通事故死亡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500元。

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方请求被告平安财**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

被告范**、平安**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交强险不足部分按30%比例赔付。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范**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责任情况,由被告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60%。

原告丁**、张**、丁**因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140504.50元(属死亡伤残部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张**、丁**因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4050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属死亡伤残部分(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412201.80元[(总损失1140504.50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10000元)×分担比例40%],合计赔付522201.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丁**、张**、丁**自理。

上述款项,扣除范**先行赔付的款项20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丁**、张**、丁**501621.80元;返还给被告范**先行赔付的款项205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丁**、张**、丁**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丁**、张**、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原告丁**、张**、丁**负担55元;被告范**负担1454元。被告范**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丁**、张**、丁**结算。

上诉人平安财**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张**、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提供民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其领养事实缺乏公证及其他证据佐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张**、丁**答辩称:丁*虽然因为意外事故未能及时办理收养手续,但是丁*与养女丁**的生父母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由当地村委会、民政办、派出所联合证明的关于抱养子女的协议。在丁*去世后,当地派出所也将丁**的户口纳入丁*父母名下,并且在丁**出生后其抚养费一直都是丁*承担的,因此丁*与丁**之间已经形成实际抚养关系。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我不了解丁*与丁**的收养关系,认可一审的判决。

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丁**、张**、丁**提交了段**、丁*、丁*共同签署的《关于抱养子女的协议》,约定将段**、丁*夫妇的女儿段**交由丁*抚养,并将段**更名为丁*(即本案被上诉人丁**),协议目的系“为了防老后继有人”、“为了减轻社会负担”。协议签署及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平昌县**民委员会、平昌**政办公室、平昌县公安局青云派出所在下方盖章确认。丁*因事故死亡后,平昌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丁**系丁*继承人,并称丁*在2015年遇车祸死亡,丁**户口只能上在丁*之父丁**的户口簿上。平昌**政办公室在下方盖章确认,并手书“请予办理”。后丁**户口确入丁**户口簿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死者丁*与丁**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案丁*与丁**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认定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要结合收养关系双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收养人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终止、收养关系是否具备公开性等因素综合考察。从抱养协议的形式看,该抱养关系得到了村委会以及当地民政、公安部门的知晓及确认,结合丁**的落户情况,应确认丁*、丁**的收养关系已具备公开的特征。抱养协议明确订立目的系“为了防老后继有人”及“为了减轻社会负担”,结合丁**姓氏变更的情况,考虑到农村地区乡土观念因素,不宜认定丁**与其亲生父母间仍存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看,死者丁*生前主要从事瓦工职业,具有一定抚养能力,又其与丁**原系亲属关系,故应认定符合收养双方的法定条件。综上,死者丁*与丁**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审法院支持丁**就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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