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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子元件厂与张家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子元件厂与张家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子元件厂货款1916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以4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家港**限公司负担,该款浙江**子元件厂已预交,由张家港**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浙江**子元件厂。因被执行人张家港**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子元件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黄岩宁国电子元件厂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解决,无需法院执行为由,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黄岩宁国电子元件厂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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