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向案外人曾**借款人民币8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5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曾**还款8万元,赎回了担保的借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担保追偿款8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收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向案外人曾**借款人民币8万元,由原告严某某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向案外人曾**出具了借条并由担保人严某某签名。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曾**还款计8万元,案外人曾**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收条,并将借条原件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严某某为被告张*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严某某即有权在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追偿,被告张*亦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追偿款。故本院对原告严某某要求被告张*返还担保追偿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某某返还担保追偿款人民币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张*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