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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与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与被告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华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诉称:杭**、朱**夫妇婚后生育一子杭*、一女杭*。1993年1月,杭**擅自将朱**名下位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夏桥村杭庄组7号的房产转让给孙**,后因特殊原因,房产未能过户,此房一直出借给孙**居住。2015年3月9日,杭**、朱**将上述房产赠与给原告杭*,同时杭*放弃继承。2015年10月,被告孙**擅自将该房屋拆迁,并取得拆迁补偿款伍拾伍万元整。因原告多次主张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赔偿损失55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建房用地审批表1份、《情况说明》1份、《房地产无偿赠与契约》1份、杭**书写的诉状书稿1份、户籍登记卡1份、死亡证明1份、孙**出具的保证复印件1份、《协议书》2份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与杭**、朱**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杭**、朱**夫妇也已交付房产,1993年9月6日,被告办理了产权登记,被告已经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3月9日,杭**、朱**夫妇将已经不属于自己的讼争房产非法赠与给原告杭*,原告未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孙**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买卖协议1份、契约书1份、保证书1份、《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收据2张、《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份、信函1份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杭*之父杭**与被告孙**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杭**将位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夏桥村杭庄组7号的房产作价15000元出卖给被告孙**,该合同上加盖扬州市湾头乡夏桥村杭庄村民小组和李庄村民小组的公章进行见证。1993年9月6日,孙**在扬州市郊区房产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同日,扬州市郊区房产管理所进行房产登记,并向被告出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9日,朱**、杭**与原告杭*签订《房地产无偿赠予契约》1份,约定朱**、杭**将位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夏桥村杭庄组7号的房产赠予给原告杭*。2015年10月18日,朱**、杭**、杭*出具《情况说明》1份,约定位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夏桥村杭庄组7号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杭*所有。2015年11月29日,杭**因病死亡。

另查,位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夏桥村杭庄组7号房产被政府拆迁,被告孙**取得拆迁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协议1份、《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份、《情况说明》1份、《房地产无偿赠与契约》1份、死亡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依据《房地产无偿赠与契约》认为已经取得位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夏桥村杭庄组7号房产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原告没有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因位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夏桥村杭庄组7号房产登记在被告孙**名下,孙**作为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取得拆迁补偿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要求被告孙**赔偿损失5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杭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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