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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光耀口腔诊所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房屋迁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口腔诊所(以下简称光耀口腔诊所)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耀口腔诊所的经营者刘**及委托代理人周**、王*,被上诉人太**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光耀口腔诊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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