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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高**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提供建筑劳务的企业法人。其与被执行人有较多的业务关系,由此产生相应的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存在与被执行人的财产混同,本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侵犯其合法权益。最**法院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具备司法解释的属性,不能作为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非经审判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同年9月28日以(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主要内容:江苏弘**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天津市**有限公司人民币93091778.65元。由于江苏弘**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与异议人银行账户之间有大量资金频繁往来,而异议人不能提供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基于经营活动产生的。因此本院依据最**法院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认定双方以财产混同方式规避执行,遂以(2015)二中执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与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同等的还款责任。听证中,异议人没有就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或工程分包关系提供相应的合同。

另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住所地相同;异议人的股东是被执行人江**团有限公司、江苏信**有限公司;江苏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胡**,胡**又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江苏信**有限公司又是被执行人江**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频繁、大量资金往来,且异议人没有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的财产混同,规避执行,依法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坚称异议人给被执行人提供劳务,分包工程,被执行人汇入其账户的款项是劳务费,但异议人没有对此提供相应的分包或劳务合同予以证明。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却将大量资金汇入异议人账户,致使生效调解书不能全部履行,当属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而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汇入其账户的资金,不能证明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务或分包等合同关系而发生资金往来,造成了被执行人与异议人资金的混同。再结合双方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双方存在着住所地相同,公司股东混同等情况,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认定双方以财产混同方式规避执行,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的最**法院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非经审判程序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之说,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高**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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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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