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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盐城**民法院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都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唐**等人(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潘**、徐*等人,于2012年4月成立盐城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并在盐城市盐都区葛武街道育才北路租赁门面,参照银行的经营模式,通过由多名吸储员分头宣传、发放奖品等方式,以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的手段,在2012年4月至2012年年底,非法吸收数百名群众的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47333.5元,造成群众的存款二百余万元未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顾*、江*、周*、孙*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展公司登记材料、存款明细及未兑付明细、审计报告等,被告人潘**、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整起犯罪的起因及实施中所起作用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本人未直接向老百姓宣传吸储,所起作用比被告人潘**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继续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储户。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邵*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唐**司亦在陆续退还集资款;3.上诉人在本案中未直接宣传、参与或介绍吸储,也未将吸收的款项占为已有等等,综上,请求法庭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夏**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是以唐笑公司名义进行,所吸款项也用于唐笑公司,上诉人在本起单位犯罪中非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依法应当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2.本案即便是自然人犯罪,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实行的都是辅助性、帮助性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从犯,可适用缓刑;3.上诉人也是一名受害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存在认识错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辨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潘**、徐*等人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而成立鑫**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出具的亦是加盖有该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凭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故潘**、徐*等人以鑫**司名义实施的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徐*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经查,徐*为帮助唐**等人向社会公众吸储,介绍唐**与有吸储经验的潘**认识、具体办理鑫**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参与该公司的租房、装潢等事宜、负责将该公司吸储的钱交给唐**、协助发放该公司吸储员的工资及储户奖品等等。徐*虽未直接向群众吸储,但在本案的起因及操作过程中,其根据不同分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量刑问题,经查,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以上,为“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自首、在共同犯罪的作用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原审被告人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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