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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张*、卢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张*、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被告张*、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某某诉称:被告张*以家中营运的货车需要还车贷、加油等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5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10000元、1500元,承诺车辆盈利后即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1500元及利息(以31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其中的10000元和1500元的借条是2015年10月5日后补的。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借款20000元予以认可,但剩下的两笔借款即10000元、1500元的借款我不清楚,并且账本上也没有这两笔借款的记录,原告和张*是亲属关系,并且是后补的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鲍某某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张*”。二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后购买货车营运,期间被告张*对车辆的营运费用均有记载。2015年9月16日被告卢某某父亲卢**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申请保全二被告营运的车辆。2015年10月14日被告张*起诉与被告卢某某离婚。2015年10月5号被告张*向原告补打借条两张,一张载明:“今借到鲍某某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张*,日期2014年10月31日”。一张载明:“今借到鲍某某现金1500元整,大写壹仟伍*元整,借款人张*,日期2014年11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银行账户明细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出借了三笔借款,第一笔20000元,第二笔10000元,第三笔1500元,且提供了被告张*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认可系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补打了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的借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张*应根据双方约定或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及时偿还借款。第一笔2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某某对该笔借款亦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某某应负清偿责任。关于剩余第二笔10000元及第三笔1500元的借款是否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卢某某将运营车辆独自占有,其父卢文权亦申请本院保全该车,二被告矛盾紧张,被告张*准备起诉与卢某某离婚期间,方由张*向原告补打借条。本院以合理规范当事人诉讼,避免错误引导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依法认定该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根据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根据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11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根据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张*负担194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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